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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兆、龚*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汪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江**在贵溪火车站对面饶*西经营的游戏室内打游戏输了钱,为将钱拿回来,当日凌晨1时许,江**打电话叫其儿子江*赶到该游戏室,江*随即召集了被告人龚*和黄*、翁*印等人来到此处,被告人江**、龚*和黄*、翁*印等人持刀将饶*西游戏室内的一台打鱼游戏机砸毁。经鉴定,被毁损的游戏机价值人民币4713元。案发后龚*赔偿了饶*西1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2月1日、4月2日被告人江**、龚*分别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江**、龚*的供述;被害人饶**的陈述;同案人江*的供述;证人夏**、桂*才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龚*伙同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价值达471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对辩解称:其没有叫江*带来的人砸游戏机,其本人也未持刀砸游戏机。

被告人龚*当庭辩解称:其并不知道为什么而被带到现场,在现场也未打砸游戏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江**在贵溪火车站对面饶*西经营的游戏室内打游戏输了钱,要求该游戏室工作人员桂*才、夏*英退回部分钱后,再次要求退钱,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江**打电话叫其儿子江*(已判刑)赶到该游戏室,江*开车赶到现场后随即召集了被告人龚*和黄*、翁*印等人来到此处,在与该游戏室老板饶*西协商未果后,江*示意被告人龚*和黄*、翁*印等人在其车上拿刀,被告人龚*和黄*、翁*印等人分别持一把刀进入该游戏机室,在被告人江**说砸游戏机时,被告人龚*和黄*、翁*印等人持刀将饶*西游戏室内的一台打鱼游戏机砸毁。经贵溪**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游戏机价值人民币4713元。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江**在贵溪市火车站附近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龚*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8栋B1号腾飞网吧被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案发后于2015年4月28日赔偿被害人饶*西经济损失1万元,饶*西对龚*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饶*西于2013年2月20日向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案发,2013年3月12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饶**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店员桂*才电话说有个叫“唐**”(江**)的男子在店里闹事,去了之后看见“唐**”和五个男青年在一起,桂*才说“唐**”输钱,其退了钱还退了分,听完后其就说不可能再给了,“唐**”就和他叫来的几个男青年从一辆停在门口的小轿车的后备箱内拿了几把砍刀,除了江*和“唐**”没有拿刀,其他四人一人一把走进店内,“唐**”叫这些人把机子砍掉,这些男青年拿刀对打鱼游戏机乱砍,过了一会儿烧箕山民警到了现场,“唐**”说他在游戏室输了钱,民警就把打鱼游戏机的主板拆下来带走了的事实。

3、证人桂*才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其和夏*英在老板饶*西游戏室守店,有个叫“唐**”(江**)的男子在店里玩打鱼的游戏机,他输了钱后要求退钱、补分,其退了200元钱并补分给了他,但他输了以后又要退钱,其不同意后“唐**”打电话叫来五个男青年,其中有他的儿子江*,他还打了一个电话给“110”,老板饶*西来了以后,“唐**”又要饶*西退钱,饶*西说已经退了还要退就不同意,“唐**”就叫那几个男青年从一辆停在门口的小轿车的后备箱内拿了几把砍刀,除了“唐**”和江*没有拿刀,他们一人一把走进店内,“唐**”用拳头打了一下游戏机说把机子砍掉,那些男青年拿刀对游戏机乱砍,之后“唐**”叫那些拿刀的男青年赶快走了,烧**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将“唐**”带走了的事实。

4、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其和桂*才在老板饶*西游戏室守店,当时有个叫“唐**”(江**)的男子在店里玩打鱼的游戏机,他输了钱后要求退钱、补分,桂*才补分给了他,其也退了200元钱给他,但他输了以后又要退钱,桂*才就不同意了。之后“唐**”打了会电话,还报了警,桂*才就打电话给老板饶*西,饶*西来了以后,来了五个男青年,他们中有人带了刀,其害怕就走出去了,站在门口听到他们争吵的声音,接着听到打砸东西的声音。后来警察来到现场将“唐**”带走了,其回到店中发现游戏机被砸坏了的事实。

5、同案人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一天凌晨,其接到父亲江*兆电话说在贵溪市火车站心连心饶*西开的游戏室玩打鱼机发生了争执,其开车就赶到饶*西开的游戏室,饶*西己经在那里了,后来场面很乱,其就打了翁*印的电话说在心连心游戏机室有事,让他们几个过来下,过了十来分钟,翁*印、黄*、龚*等人过来了,其看当时情况不对,就将汽车钥匙放在游戏机室的游戏机上,黄*拿了车钥匙开了后备箱,江*兆、翁*印、黄*、龚*几个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回到店里,江*兆先用拳头打了一下机子,然后用刀将饶*西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屏砸坏了,翁*印和黄*、龚*几个人也砸了机子,然后其叫翁*印等人赶快离开,他们将刀放回车内开车走了,派出所民警将江*兆带去派出所的事实。

6、被告人江*兆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不记得)晚9时许,其喝酒后到贵溪市火车站对面心连心夜宵城饶*西的游戏室玩打鱼机,输了1100元后叫“老桂”(桂*才)退了200元钱,其将200元钱上分后又输了,又叫桂*才退100元,桂*才不同意后与他吵了起来,其儿子江*打电话来时就告诉了他在饶*西的游戏室输了钱,江*先是一个人来了,后来又叫了四个人来,其只认识黄*,其他叫不出名字。饶*西来了以后,其与饶*西发生争执,江*就叫那四个人出去了一下,回来后他们每人手上都拿了刀,其再次叫饶*西退100元钱,饶*西说不同意后,其就拍了一下游戏机说把机子砸了,江*叫来的四个人就拿手中的刀砸游戏机。之后其打“110”报警说在游戏机室输了钱,在民警来之前,江*叫那四个人先走了,后来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7、被告人龚*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是外十一、二点,其和黄*、翁*印等人在贵溪市老客运站“梦幻界”网吧上网,黄*接到电话说江*叫大家吃夜宵,大家坐黄*的车去的路上黄*接到电话讲到贵溪火车站去。到了火车站对面心连心夜宵城后,看到江*站在一个游戏机室门口,其和黄*、翁*印走到游戏机室里,得知江*父亲因输了钱要老板退钱发生争吵。其听到江*父亲讲去拿东西将游戏机砸掉,江*父亲、黄*、翁*印就到黄*开的车上每人拿了一把刀或铁棍,江*父亲拿手上的东西朝游戏机上砸,黄*又拿手上的东西砸,还砸了旁边的小游戏机,砸完后其就和黄*、翁*印一起走了的事实。

8、贵溪**证中心2013年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案被毁损的游戏机价值人民币4713元的事实。

9、被告人龚*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指认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10、被害人饶**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饶**辨认指出被告人江**和江*参与打砸其游戏机室内游戏机的事实。

11、证人夏**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夏**辨认指出被告人江**参与打砸饶某西游戏机室内游戏机的事实。

12、同案人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人江*辨认指出被告人龚*参与打砸饶某西游戏机室内游戏机的事实。

13、被告人江**(13807011775)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2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江**与江*(15507018886)的通话情况的事实。

1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江*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1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龚*案发后于2015年4月28日赔偿被害人饶*西经济损失1万元,饶*西对龚*表示谅解;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饶*西对江某兆表示谅解的事实。

16、贵溪市公安局烧箕山派出所关于江某兆报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该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称火车站对面有赌博机,民警到现场后,江某兆自称输了钱,将赌博机屏幕砸了,民警便将江某兆传唤到该派出所询问,在制作笔录时发现江某兆喝多了酒,又不承认砸了赌博机屏幕,因游戏室老板未到派出所,便通知江某兆家属将其领回,次日民警再次到现场时游戏室已关门的事实。

17、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5日贵溪市公安局对江**刑拘上网追逃,2015年2月1日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贵溪市火车站附近被告人江**被抓获归案,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18、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漳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龚*于2015年3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日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8栋B1号腾飞网吧被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漳州市看守所,2015年4月17日被带回贵溪市公安局的事实。

19、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出生于1968年4月17日;被告人龚*出生于1991年12月18日,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龚**同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价值达471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叫器打砸游戏机的事实,有同案人江*的供述、被害人饶**的陈述及证人桂*才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江**辩解其未叫嚣打砸游戏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龚*到现场后手中拿了刀并参与打砸饶**游戏室内游戏机的事实,有同案人江**、江*的供述以及同案人江*的辨认笔录证实,且有被害人饶**的陈述及证人桂*才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龚*辩解其未参与打砸游戏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龚*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江**,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 被告人龚*,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日在福建省漳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羁押在福建省漳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英
  • 人民陪审员汪安娜
  • 人民陪审员计林刚
  •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