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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左右,汪*(已判刑)驾驶赣L82998号小轿车载着陈**(已判刑,系饶**的朋友)、李*驶至贵溪市区雄石西路东街擂古岭进口处,因有摩的挡住路口,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要求摩的司机即被害人乐*太让路,之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下车打了乐*太一拳,路过此地的被告人饶**看到陈**和乐*太打架,上前用拳头将乐*太打倒在地。乐*太被人拉起来回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打电话,陈**见乐*太打电话,遂上前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手机被摔后,乐*太便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螺纹钢筋追打陈**,陈**、汪*与乐*太扭打在一起,乐*太被摔倒在地,期间,被告人陈**和汪*对乐*太踢了数脚。经鉴定,乐*太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日,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乐*太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饶*万的供述;被害人乐*太的陈述;同案人陈**、汪*的供述;证人饶*伟、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左右,汪*(因本案已判刑)驾驶赣L82998号小轿车载着陈**(因本案已判刑)、李*驶至贵溪市区雄石西路东街擂古岭进口处,因有几辆摩的挡住路口,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要求摩的司机即被害人乐*太让路,之后两人发生争执,陈**下车打了乐*太一拳,路过此地的被告人饶**(系陈**朋友)看到陈**和乐*太打架,上前用拳头将乐*太打倒在地后离开,乐*太被人拉起来回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打电话,陈**见乐*太打电话,遂上前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手机被摔后,乐*太便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螺纹钢筋追打陈**,陈**、汪*便与乐*太扭打在一起,乐*太被摔倒在地,期间,被告人陈**和汪*对乐*太踢了数脚。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乐*太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右侧10、11、12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饶**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饶**家属与同案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乐*太达成和解协议,兑付了赔偿款56000元,并获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乐*太于2014年10月2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报案案发,2014年10月28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乐*太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骑摩的在擂鼓岭至雄石西路的路口等客,赣L82998车子从雄石西路进来,副驾驶室的男子(陈**)叫其让一下,其说可以过去也就没让,车子停好后陈**下来用右手在其背部打了一拳,在与陈**理论的时候,一辆黄色车子副驾驶室下来一个男子(饶**)朝其左脸打了一拳,其身体倒在右侧旁的卖麻辣烫的电动三轮车上,然后那人开车走了。其被在场的摩的司机拉起来后坐在自己摩托车打电话报警。陈**将其手机抢过甩在地上,其就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钢筋打陈**,陈**想将钢筋夺过去,在此过程中,陈**和一个男子(汪*)将其打倒在地,在其身上乱踩,他们夺走钢筋后就走了,然后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饶*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和饶*万在擂古岭吃饭离开时,车子被几辆摩的挡住了,饶*万叫对方让一下,双方发生争执,饶*万就下了车,其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然后其叫饶*万上车开车走了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其和陈**坐汪*家的车子去擂古岭,汪*想停车,但被数辆摩的挡住了,陈**叫旁边的摩的让一下,那摩的司机(乐*太)稍让了一下,汪*的车过去了,因里面有车子要出来,陈**就叫乐*太再让一下,乐*太就不肯,陈**下车朝乐*太背部打了一拳。陈**回到车上后,乐*太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陈**听到乐*太叫人帮忙,就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太就拿出一根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陈**,汪*从后面抱住乐*太,陈**抢钢筋,三人扭打在一起,乐*太被陈**和汪*按倒在地的事实。

5、证人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其父亲乐*太跑到其店中说被人打了,想报警但电话被对方摔坏了,后来乐*太叫其报警的事实。

6、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许,汪*驾驶自家的赣L82998车子带其和李*去擂古岭,汪*想停车,但被数辆摩的挡住了,其就叫摩的司机(乐*太)让一下,乐*太稍让了一下,汪*的车过去了,因前面过不去又叫乐*太再让一下,乐*太就不肯,其就下车朝乐*太后背打了一拳,双方争吵了起来。这时饶*万堂兄弟的车要倒车出去,饶*万看到其和乐*太争吵,问其什么事,其刚说没事,饶*万就一拳打在乐*太左脸上,乐*太被打倒在旁边卖泡菜的电动三轮车上,然后躺在地上。饶*万将乐*太打倒后就坐车走了。乐*太被人拉起来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叫人帮忙,其就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太就拿出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其,汪*就从后面抱住乐*太,其抢乐*太的钢筋,汪*朝乐*太踢了两脚,乐*太才松开手并被摔倒在地的事实。

7、同案人汪*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其和陈**、李*驾驶赣L82998车子去擂古岭,停车时被数辆摩的挡住了,陈**就叫摩的司机(乐*太)让一下,双方吵了起来,陈**下车朝乐*太后背打了一拳。这时饶*万过来问陈**怎么回事,陈**说没事,但乐*太骂骂咧咧,饶*万朝乐*太打了一拳,被打倒在一辆三轮车上。乐*太被人拉起来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叫人帮忙,陈**就将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太就拿出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陈**,其和陈**一起抢乐*太的钢筋,陈**将乐*太打倒在地,用脚在乐*太胸部踩了几下,陈**抢到钢筋后就走了的事实。

8、被告人饶*万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3时许,其和饶*伟在擂古岭吃完饭坐饶*伟的车回家,在雄石西路口子上倒车时看到陈**和一个摩的司机在吵架,其就从车子上下来问陈**怎么回事,陈**指着摩的司机说和他打架,其没再问什么就朝摩的司机打了一拳,饶*伟就过来将其拉上车走了的事实。

9、现场示意图及同案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溪市擂古岭往雄石西路的路口(擂古岭步行街口)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10、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乐*太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右侧10、11、12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的事实。

11、同案人汪*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汪*辨认指出饶某万参与打乐某太的事实。

12、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9)贵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汪*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分别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13、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饶**家属与同案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乐*太达成和解协议,兑付了赔偿款56000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14、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日晚20时许,贵溪市公安局金屯派出所民警在贵溪商城一游戏机店内将被告人饶**抓获归案的事实。

15、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饶**出生于1986年7月14日案发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饶*万,外号“万仔仂”,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英
  • 人民陪审员汪安娜
  • 人民陪审员计林刚
  •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