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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汪XX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汪XX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次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X甲和曾X甲、毛XX、王X甲、曾X乙、曾X丙及吴X乙、吴X丙(二人在逃)等八人在皇冠KTV唱完歌后,行至四海路桃源宾馆附近,曾X乙大声地叫吴X乙,这时刚好从他们八人身边走过的高XX以为是对他的挑衅。高XX便打电话叫来在步行街路口吃夜宵的杨XX、王X乙等人,后双方发生推搡、厮打,吴X乙、吴X甲受伤,高XX这边没有人受伤。之后吴X甲就表示要打回来,且八人回到吴X乙租住的房子拿刀出去寻找高XX等人,但是没有找到,于是就各自散开了。次日晚上7时30分许,汪XX(在逃)坐火车从北京到达鹰潭,吴X甲去火车站接到汪XX后,叫上曾X甲、毛XX、王X甲、曾X乙、曾X丙、吴X乙、吴X丙、黄XX、童XX、占XX等人到本市杏南小区吃饭。吃完饭后,他们先到吴X乙租住的地方拿刀,后又到本市步行街寻找高XX等人准备打回来,但未找到。吴X甲、汪XX等人便在步行街凯旋宾馆开了房间。随后吴X甲、汪XX、童XX等人到步行街中段自由空间网吧侧边的桌球室打桌球。打了一会,汪XX离开桌球室回到凯旋宾馆。吴X甲在打桌球的时候突然发现高XX、王X乙及被害人杨XX也在该桌球室内打桌球,便跑回凯旋宾馆。在凯旋宾馆楼下电话通知汪XX等人前去,汪XX等人持砍刀或匕首和吴X甲赶至桌球室。一到桌球室,吴X甲、吴X乙就上前用桌球杆殴打高XX、王X乙、杨XX,站在台球桌外面的高XX、王X乙二人伺机逃出了桌球室,曾X甲、王X甲、童XX、占XX、黄XX等人分开追高XX、王X乙二人。吴X甲、汪XX、毛XX、吴X乙一起冲上去殴打在台球桌里面、没有跑出去的杨XX,曾X丙抓住杨XX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杨XX爬起来往桌球室的小房间跑。王XX在未追到高XX后返回了桌球室,吴X甲遂夺过王*手里的砍刀,汪XX亦手持一把砍刀,二人冲进小房间对着蹲在地上用椅子挡着的杨XX砍,二人将杨XX肩部、脚部砍伤。后听到有人报警,吴X甲、汪XX、吴X乙等一伙人逃离现场。童XX、占XX、黄XX追到王X乙后并将王X乙带回桌球室时,看到汪XX等人持刀跑出桌球室,遂放了王X乙,也往交通街方向跑了。上述十二人在吴X甲贵溪罗河的舅舅家集合,砍刀被吴X甲收集后于次日早上丢弃在其舅舅家的后山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左踝关节及左脚趾活动功能丧失度50%,伤情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X甲和汪XX已分别对被害人杨X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毛XX、王X甲、曾X乙、曾X丙、黄XX、童XX、占XX、曾X甲也对被害人杨XX进行了民事赔偿。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吴X甲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在步行街中段自由空间网吧侧边的桌球室砍伤杨XX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曾X甲、毛XX、曾X乙、曾X丙、王X甲、童XX、黄XX、高*、王X乙、余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扔刀现场照片、未找到作案工具砍刀的办案说明、被害人杨*出具的申请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的报告、领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三份,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逞强耍横,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X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其之前所犯抢劫罪与本案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0)月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汪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所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1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XX,男,1992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8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苏XX,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田美
  • 人民陪审员徐华桂
  • 人民陪审员祝新莲
  • 代理书记员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