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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徐**、朱*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朱*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汪XX、被告人徐*、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朱*、“小*”(另案处理)为教训被害人刘XX,分别持铳及砍刀等进入本市乐巢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刘XX,朱*先上前用所持的钢珠枪对着刘XX开了二枪,均未打响,徐*随即上去用所持的中铳朝刘XX开了一枪,打中刘XX的大腿,“大龙”用砍刀朝刘XX的背部砍了一下。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8日下午,王XX、刘XX与洪XX等人到被告人黄*的岳母家找黄*要债,并与黄*的母亲发生争执。为此,黄*伙同徐*、朱*于同年7月13日16时许持枪在本市时鲜私家菜酒店后面的弄堂里追逐被害人刘XX、王XX,并在追逐过程中开枪。(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携带一支自制单管猎枪住进本市天洁路格*豪泰酒店8916房间。次日上午10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抓获黄*,并现场查获该支猎枪及猎枪子弹8发。经鉴定,该支猎枪系法律意义上的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同他人共同持械追逐被害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朱*同他人共同持械追逐被害人,情节恶劣;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均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朱*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的指控,三被告人均辩称没有实施这一行为。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黄*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对指控黄*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假设黄*等人持械追逐被害人的事实成立,黄*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假设黄*等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二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朱*、“小*”(另案处理)为教训被害人刘XX,分别持铳及砍刀等进入本市乐巢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刘XX,朱*先上前用所持的钢珠枪对着刘XX开了二枪,均未打响,徐*随即上去用所持的中铳朝刘XX开了一枪,打中刘XX的大腿,“大龙”用砍刀朝刘XX的背部砍了一下。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刘XX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刘XX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朱*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朱XX、李XX的证言;徐*等三人进入乐巢网吧打伤刘XX的监控录像截图;乐巢网吧现场照片;徐*、朱*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朱*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6月28日下午,王XX、刘XX与洪XX等人到被告人黄*的岳母家找黄*要债,并与黄*的母亲发生争执。为此,黄*伙同徐*、朱*于同年7月13日16时许持枪在本市时鲜私家菜酒店后面的弄堂里追逐被害人刘XX、王XX,并在追逐过程中开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王*与洪XX、刘XX等人到黄*岳母家找黄*要债,洪XX与黄*的母亲争执了几句。2013年7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王*和刘XX开车到二化时鲜私家菜后的一个巷子里,下车刚走几步,刘XX就叫王*赶快跑,王*回头看见身后二、三十米远黄*和另外二个人(其中一人叫军阳)追过来,黄*手持一把长猎枪,另有一人手拿一把短的枪支,另一人跑到最后,没看清拿什么。王*与刘XX在跑的过程中听到身后“砰”的一声枪响,到一个路口后,王*与刘XX分头跑掉了,王*返回头去开车时,碰到小东北松*,松*说:“你命大还没死啊,黄*他们三人可是开了两枪啊。黄*拿了一把长柄猎枪,军阳手上拿一把短柄猎枪,另处一个人手上拿了一把64”。后来王*还与刘XX通电话情况,二人当时都没有受伤。当天,黄*还打电话给王*说:“你还嚣张吗?有本事你别跑啊?”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刘XX与王XX开车从新领鲜宾馆到时鲜私家菜后面,刚下车没走几步,刘XX无意回头,看见黄*手持一把猎枪朝刘XX和王XX走来,后面跟着一个崽仂手里也拿着一把猎枪,军阳在最后,手里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刘XX马上叫王XX快跑,在跑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之后,刘XX与王XX分开跑掉了。过了一段时间,刘XX打电话给王XX,问王是否有事,王说没事。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陈XX在位于二化时鲜私家菜的店里,黄*、军阳、伟*(经辨认系朱*)三人到店里来,说要到店里看一下,陈XX当时看见黄*手上拎着一把枪,枪是被一个黑色的绒布包好的,包口露出一把木质枪托,陈XX一眼就看出是一把枪。军阳和伟*两个好像是拿着红色袋子包着的东西,陈XX认为里面也是短枪之类的家伙,因怕他们到店里闹事就没让他们进去,之后三人就走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陈XX突然听见一声枪响,就从店里跑出来看怎么回事,走到门口,听到第二声枪响,同时看见黄*手上拿着一把五、六十公分长的枪对着天上开枪,之后黄*就走了,后来听说他们是追打刘XX和王XX。陈XX另证明曾于2013年1月见过黄*车上放了一把枪。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约16时许,赵XX坐摩的到二化时鲜私家菜后面巷子,在巷子口看见王XX的停在那,赵XX往巷子里看,看见王XX被一矮胖男子拿着一个渔具袋追着往巷子里跑。赵XX刚下车,听见巷子里“砰”的一声枪响,回头看见那个追王XX的矮胖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渔具袋从巷子里走出来,另外一边巷子也有一个偏瘦男子走出来,那男子出来时右手放在上衣里,好像藏了什么东西。赵XX还看到一个叫军阳的男子站在王XX车旁等他们过来,之后三人就一起从赵XX的身边走了。后来知道他们追打的是刘XX和王XX二个人。赵XX在王XX回来开车时问王XX是什么事情,王XX说是黄锴带人持枪追打他。后来听王XX说是因为“细宝”的事被追打的。事后,赵XX还将此事告诉了杨XX。

5、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有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段XX所在时鲜私家菜后面的一家游戏机室找人,陈XX还和他们说了话,三人转了一圈就出去了。后来段XX听到外面传来一声枪响,人都跑去了,段XX和邓XX忙着拆下打渔机的主板才出去,就听到外面的人都在说一伙人持枪追打另一伙人的事情,陈*告诉说,就是刚才进店里找人的锴*、军阳三个人在外面持枪追打XX一伙的。段XX记得当时矮胖的叫锴*的男子手中拿着一个黑色渔具包。

6、证人邓XX证言,证明邓XX在事发当时,看见黄*来过游戏机室,枪响过后,听陈XX说他看到了黄*持枪追打王XX,并放了枪。

7、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杨XX接到王XX电话,王XX约他一起到黄*家去要债,杨XX开车到三中门口,王XX和洪XX已经到了,杨XX就没有过去,听到洪XX和一个老妇女吵架,杨就打电话问王XX,王说黄*不在家,在和黄*的妈妈吵架,杨XX劝他们不要吵回去算了,之后就都离开了。事后,听王XX说当时和洪XX一起去黄*家要债的刘XX在乐巢网吧被一个叫军阳的人带着两个人持枪打伤。2013年7月13日下午18时许,杨XX接到王XX的电话,叫他帮忙到时鲜私家菜后面的巷子开车。杨XX到汝家公寓找到王XX拿车钥匙,之后开车接到王XX后,王XX就说刚才在时鲜私家菜被黄*等人持枪追打的事,王XX说黄*带了二、三个人追他,还开了枪,但没有打中。

8、证人项XX的证言,证明其听别人说王XX在二化附近被黄*等人追赶的事。

9、证人洪X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因黄*借钱没还,洪XX、王XX、刘XX、刘X等人就去市三中黄*家找黄*,黄*不在家,洪XX与一自称黄*母亲的妇女发生了争吵。

10、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刘X与洪XX、王XX、刘XX等人到过市三中黄锴岳母家,洪XX等人还与一中年妇女发生争执。

11、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有几个男子到孙XX家里找过黄*,孙XX当时不在家,黄*也不在,是黄*的母亲在楼下碰到那些人,黄*的母亲说那些人中有人背了包,包里装了什么家伙。我女儿听说后,吓到了,还向派出所报了警。

12、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黄*因欠了游戏机室钱不还和游戏机室的王XX发生纠纷,带徐军阳一伙人持枪追王XX等人。

1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桂XX于2013年6月28日18时20分向交通派出所报案称,有两辆车六、七名男子手持四把猎枪站在她家门口,推门想上去找她老公(即黄*)。

14、辨认笔录:刘XX的辨认笔录,证明刘XX经辨认,确定黄*、徐*、朱*就是追打他的人;王XX的辨认笔录,证明王XX经辨认,确定黄*、朱*就是追打他的人,王XX未辨认出徐*;陈XX的辨认笔录,证明陈XX经辨认,确定黄*、徐*、朱*就是追打王XX的人;邓XX、段XX的辨认笔录,证明邓XX、段XX经辨认,确定黄*就是出现在追打王XX现场的男子之一,对于徐*、朱*,两人未辨认出;王XX、洪XX的辨认笔录,证明王XX、洪XX经辨认,确定黄*母亲就是在市三中黄*岳母家门口与洪XX争吵的妇女;赵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赵XX确定黄*、徐*、朱*就是追打王XX的人。

以上证据,辩护人提出,目击证人陈XX的证言与刘XX、王XX的陈述相互矛盾,目击证人赵XX的证言与王XX的陈述互相矛盾,且赵XX不可能在一年后辨认出黄锴,故该两组证据不具真实性;证人陈XX、段XX、邓XX、项XX、徐XX等人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故该起犯罪指控,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刘XX、王XX的陈述,得到证人陈*、赵XX的证言印证,有证人段XX、邓XX、杨XX等证言的佐证,更有洪XX、刘X、孙XX等人证言及其他能证明黄*追打王XX、刘XX起因的证据印证。上述证据,因为各被害人、证人目击时间、角度、记忆力、表达能力等的不同,会有出现细节上的偏差,但仍能够证明黄*、徐*、朱*实施了持枪追赶刘XX、王XX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携带一支自制单管猎枪住进本市天洁路格*豪泰酒店8916房间。次日上午10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抓获黄*,并现场查获该支猎枪及猎枪子弹8发。经鉴定,该支猎枪系法律意义上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桂XX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她接到黄*的电话就带着儿子开车在瑞和国际后面的马路上接到黄*,当时黄*手上拿了一个黑色长方形渔具袋,之后开车到市天洁路格林豪泰酒店,将车停在地下停车场。到酒店后她带儿子到大厅拿了8916房房卡,在一楼电梯处看见黄*站在电梯门外,黄*拿了房卡带着儿子进了电梯,叫她把放在电梯对面安全门后面的那个渔具袋拿上。到房间后,房间还在打扫,清洁工打扫完离开后,黄*把那渔具袋放入房间的衣柜里。6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从衣柜里查出那渔具袋,从袋里搜出猎枪和子弹,民警还从黄*裤子口袋里搜出一个圆柱形的子弹。

2、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她2014年6月24下午在格*豪泰酒店打扫房间时,8916房入住一对夫妻带着小孩,女的手里拿着一个长长的黑色袋子。

3、证人喻XX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6月24日下午应黄*的要求,联系朋友李XX帮黄*在格*豪泰酒店开了房间。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6月24日下午接到喻XX要求帮忙订房间的电话,就帮助订了格*豪泰8916房间。

5、旅客食宿登记押金单,证明李XX以自己名义帮助办理入住格*豪泰8916房的情况。

6、格林豪泰酒店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桂XX进入酒店大厅及手拿渔具袋行走在客房走廊情况。

7、抓获黄*及缴获枪支弹药的录像截图,证明公安民警抓获黄*并从其住处查获渔具袋,从袋内起获猎枪及子弹的情况。

8、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锴处扣押了猎枪一支、子弹8发。

9、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黄*持有的单管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的自制枪支。

10、检查笔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自述材料,证明公安民警对黄*所住房间进行检查并查获枪支、弹药的情况。

11、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记录了XX进入酒店大厅、手拿渔具袋行走在客房走廊,以及公安民警检查房间、查获枪支、子弹的视频。

1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公安民警2014年6月25日上午在格林豪泰8916房,当着他及桂XX的面从房间衣柜搜出一个黑色长方形袋子,袋子内有一把长柄猎枪和8发子弹。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黄*、徐*、朱*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朱*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2、江西*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鹰潭*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

3、被告人黄*、徐*、朱*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同他人共同持械追逐被害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朱*同他人共同持械追逐被害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均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徐*、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当庭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故意伤害的罪行,属坦白,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徐*、朱*关于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4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2007年5月8日被鹰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 辩护人汪XX,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1日被鹰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 被告人朱*,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学明
  • 人民陪审员李莉
  • 人民陪审员王丽红
  • 代理书记员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