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至2022年5月13日止)。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徐*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8513号、第4916号、第101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