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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2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一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971号、第51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京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所犯罪行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孟*,男,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京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立龙
  • 代理审判员谢宇飞
  • 代理审判员徐声宇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