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蒋*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马*、翟*、郭*、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蒋*、马*与陈*在本市鼓楼区湖北路米乐星KTV停车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后陈*进入被害人孔*车牌号为苏A的奥迪轿车欲离开,蒋*、马*阻止其离开,并将车辆拦停在米乐星KTV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蒋*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吴*,被告人马*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郭*,被告人吴*、郭*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翟*到场后,与蒋*、马*采取用手敲玻璃、脚踢车子的方式逼迫陈*从车内出来,孔*等人后将车窗关上、车门锁上。五名被告人进而采用手扳雨刮器、倒视镜、脚踢车子、用砖头和自行车冲砸、在车辆引擎盖上踩踏等方式砸打孔*的轿车,致车辆多处受损。经奥迪4S店检修,车辆维修价格共计人民币38000元。
2015年5月13日,民警打电话通知五名被告人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后五人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马*、翟*、郭*、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陈*、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及到案经过、机动车维修发票、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马*、郭*、翟*、吴*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马*、翟*、郭*、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马*均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蒋*的辩护人和上诉人马*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马*、原审被告人翟*、郭*、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蒋*、马*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马*、原审被告人翟*、郭*、吴*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蒋*、马*、原审被告人翟*、郭*、吴*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马*均提出“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马*及原审被告人翟*、郭*、吴*的供述,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陈*、邱*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蒋*、马*仅因口角与他人发生冲突,遂阻止对方离开,并分别纠集翟*、吴*等人在公共场所,共同打砸载有对方和被害人的车辆,致被害人车辆损失达38000元,犯罪情节严重,蒋*、马*的行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要求“犯罪情节较轻”的法定要件,不宜对二人宣告缓刑。另,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依据二上诉人在本案的具体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首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马*、原审被告人翟*、郭*、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