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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盗窃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段*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在本市鼓楼区金银街附近,用胳膊肘分别击碎停放在路边的罗剑锋苏A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40元)、屈云艳苏A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元)、田*晋A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365元)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当日2时许,段*至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附近停车场,用石块分别砸碎王*A、刘*A、谭宸航苏A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并窃得王*A车内后排座位上放置的华为牌MATE7尊爵版(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段*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诚信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段*于2015年8月15日晚被连云港市公安机关抓获后,次日被移交南京市公安机关,8月17日凌晨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段*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段*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段*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段*退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段*不服,以砸车窗的目的是盗窃,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段*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段*提出砸车窗的目的是盗窃,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对其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击碎停放在路边多辆轿车车窗玻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段*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松涛
  • 审判员汪波
  • 审判员王瑞琼
  • 书记员蔡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