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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盐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5月22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5月26日,经江苏*理局审核后,于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6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胡*出庭履行职务,江*江监狱指派警官黄*、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到庭参加诉讼。

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黄*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黄*服刑期间,能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江苏*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意见。

出庭检察员根据驻监检察室对罪犯黄*的奖励、监区提请减刑的全程监督等情况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黄*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黄*被奖励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于2012年5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黄*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至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能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所犯罪行涉黑,二次以上故意犯罪,主罪以外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黄*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36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黄*。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8年6月10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8月15日被假释。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韬
  • 审判员张玉霞
  • 代理审判员丁益
  • 书记员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