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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保*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保*、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保*及其辩护人朱小锋,被*某某、孙某某、亚某某、乔*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保*、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与被告人乔*、格某某(另案处理)、乔*(另案处理)、阿某某(另案处理)因设地摊等琐事产生矛盾。同年6月11日10时许,保*和孙某某准备在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11号出入口设摊,发现位置已被乔*和格某某所占,遂至该站他处设摊,但不久被民警劝离,保*认为其设摊不成系格某某报警所致而迁怒于对方。11时30分许,保*在其丈夫日某某的指使下,带领其弟亚某某以及孙某某赶到该站11号出入口,将乔*和格某某摆设的地摊掀翻,格某某遂与保*拉扯、扭打在一起。乔*见状在一旁理论,遭到孙某某的呵斥:“两个女人打架,你别插手”,乔*未予理会,孙某某随即率先殴打乔*,后两人也扭打起来。乔*的父亲乔*和母亲阿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乔*见状即对孙某某进行殴打。日某某赶到现场后则对乔*进行殴打,并动手挥赶在一旁劝架的阿某某。乔*在与孙某某扭打时,发现乔*被亚某某抱住而被日某某殴打,遂上前将日某某的左耳咬下一块。日某某受伤后,孙某某上前踢踹、殴打乔*;同时亚某某也上前殴打被阿某某抱着的乔*。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对现场双方进行了控制,但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不顾民警的处置,再次对乔*进行了殴打。当民警将当事双方传唤至警务室的途中,保*、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又一次对乔*进行了殴打,致使乔*当场呕吐晕倒在地,孙某某、亚某某乘隙逃逸。

经鉴定,日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廓外侧部分缺损,构成轻伤;乔*因外伤致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格某某因外伤致右颧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乔*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阿某某因外伤致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保某、日某某、乔*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孙某某、亚某某则于次日,在本市维也纳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格某某、乔*、阿某某的陈述,证实乔*、格某某与日某某、保*因在地铁徐家汇站内摆摊等琐事产生纠纷,并于案发当日被保*、日某某、孙某某和亚某某殴打的经过;证人杨*、王*、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保*、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和乔*等人拉扯、扭打的情形,同时还能印证证人格某某、乔*和阿某某陈述的部分内容。

现场监控录像和视频截图能印证前述证人关于案发现场的部分经过情形。

刑事摄影件、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日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乔*、格某某、乔*和阿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保*等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保*、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和乔*到案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据,证实乔*与日某某已就故意伤害一节已达成刑事和解,乔*赔偿了日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乔*、保*、日某某、孙某某和亚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与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互相印证,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保*、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人乔*已与被害人日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给付全部赔偿款,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乔*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乔*一方也对保*、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保*、日某某、孙某某、亚某某和乔*能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保*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乔*、保*、日某某、孙某某和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乔*。
  • 被告人保*。
  •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日某某。
  • 被告人孙某某。
  • 被告人亚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战资
  • 审判员陆琳
  • 代理审判员朱弘煜
  • 书记员陈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