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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为发泄情绪,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江月路站站厅,趁2号出入口北侧的三台自动售票机四周无人,先后用手肘猛击自动售票机屏幕,并脚踹左侧自动售票机底座后逃逸,造成三台自动售票机的触摸屏破裂报废,致使自动售票机停用,严重影响了车站运营秩序,站务员发现后立即报案,民警随后于该站1号出入口处将王*抓获。经鉴定,上述三块地铁自动售票机用19寸有机玻璃制触摸屏总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作案时及目前王*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刑事影印件,证人陈*、郭*、吴*、季某某的证言,报价单、上海地*限公司质安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陆琳
  • 书记员李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