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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六号线罗山路站往滴水湖方向一侧站台尾部候车时,为发泄情绪,将立在站台上的一块金属导向牌扔至正在使用中的列车道床铁轨上,后乘车逃逸。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将导向牌捡出。该行为造成十六号线1608次1619#列车运营延误九分钟,大量乘客滞留站台,严重扰乱了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8日在本市将何某某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影印件、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单位出具的“8.2416号线罗山路异物侵限经过”、“8月24日16号线罗山路异物侵限情况说明”、“8月24日16号线罗山路站上行线路异物情况说明”、“证明”、“关于‘8.24’上海地铁16号线罗山路站上行线异物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琳
  • 人民陪审员李小妹
  • 人民陪审员凌金华
  • 书记员李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