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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高*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与金*、高*乙(均另案处理)在铁路无锡南门站零担货场南大门旁的烧烤店喝酒时,因听闻金*、高*乙与被害人高*甲之前的纠纷后,对高*甲心存不满,遂在外出解手途经高*甲在南大门旁开设的无锡市*收有限公司时,借着酒兴冲进公司内,不问情由地对高*甲及其妻子吉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屋内窗户砸破。被害人高*甲遂持一铁锤追赶高*,当追赶至烧烤店外时,店内的高*乙见状将高*甲抱住并夺下铁锤,高*趁机又将高*甲踹倒在地后逃逸。

经验伤,被害人高*甲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吉某某左耳鼓膜创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高*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吉某某的陈述,证人金*、高*、孙某某、高*、张某某、徐某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视频监控录像,刑事影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江涛
  • 书记员陈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