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寻衅滋事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了(2014)青刑初字第1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范*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范*减去有期徒刑十五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207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范*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范*受到执行机关自律个人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范*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范*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执行情况及犯罪情节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范*减去有期徒刑十五日。
(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