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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政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康*、阮*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政权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康*对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政权、康*、原审被告人阮*,听取上诉人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及康*二审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康*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军刀、菜刀、断桌脚等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公*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胡*、李*、张*、崔*、崔*、周*、徐*、朱*、吴*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政权、康*、阮*的供述,相关户籍证明、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2007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康*因在本市浦东新区洪山路246号佳*茶室坐台陪唱时与客人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叫其男友被告人石政权为其出气。石即于次日凌晨1时许,纠集了“庆春”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凶器,由康*带至佳*茶室找茶室老板张*,强行要求老板交出与康*发生纠纷的客人,被告人阮*途经此地,闻讯后也进入茶室为其朋友石政权帮忙。期间,石政权等人与张*的朋友胡*等人发生争执,阮*首先动手殴打胡*,继而引发了石政权等人与胡*及胡的朋友王*之间的斗殴,石政权及“庆春”等人在斗殴中持刀分别对胡*、王*进行砍切和捅刺,致胡*因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全身多处造成左侧桡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因遭他人锐器作用致头部裂创,颅骨骨折,四肢多处裂创,左尺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在斗殴中,阮*亦因遭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左胸、右前臂、左手及左踝上多处裂伤,伴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石政权因遭他人用锐器刺划致右腕、左上臂、左大腿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石政权、康*等人均逃离现场,阮*在现场附近向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投案。此外,被告人石政权、康*、阮*的上述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秀花、王*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政权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因琐事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被告人阮*积极参与,并随意殴打他人,两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政权、康*、阮*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秀花、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石政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阮*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石政权、康*、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秀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零九元六角;作案工具军刀、菜刀等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石政权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康*上诉称,本案并非由其引发,其未要求石政权为其出气,阮*及“庆春”等人亦非其纠集,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康*的辩护人还认为,原判对康*量刑过重。

倪*上诉称,因无证据证实胡*、王*参与斗殴,石政权、康*、阮*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当石政权等人与张*等人交涉时,胡*上前与石政权等人发生了言语冲突,石政权等人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胡*、王*在斗殴过程中与对方进行了打斗,并且持械伤害对方。胡*、王*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倪*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石政权供称,因康*在电话中向其哭诉,其才纠集了“庆春”等人前往茶室处理此事。证人李*、张*、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石政权等人是康*叫来的。张*亦证实,康*向其承认,石等人是康叫来的。康*到案后对纠集石政权前来为其出气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现康*上诉否认,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政权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康*纠集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石政权、康*、阮*的行为还造成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秀花、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胡*、王*在斗殴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判认定石政权等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倪秀花、石政权、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康*要求撤回对民事部分的上诉应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驳回石政权、康*对刑事部分的上诉,驳回倪秀花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退休工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31号504室,系被害人胡*之母。
  • 诉讼代理人胡萍,女,1969年8月4日出生,系倪秀花之女。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政权(绰号“阿*”),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七村120号401室,1990年8月1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 上诉人石政权没有委托辩护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绰号“小小”),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汪庙村康营11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无业,住敦化市南湖社区胜利街,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 原审被告人阮*(绰号“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华亭宾馆工程部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334弄20号4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须梅华
  • 代理审判员罗靖
  • 代理审判员瞿崎
  • 书记员顾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