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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王某某、韩*、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的《住院病案》、《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人谢*、陈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徐某某、李*、何*、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35号长脚饭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临桌的被告人谷某某发生争执,后谷某某伙同付某某、谢*(另行处理)与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互殴。其间,葛某某、张某某分别持酒瓶等击打付某某头部,被害人付某某因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谢*、葛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谷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原判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王某某、韩*、付*因被害人付*某被害身亡而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害人付*某在案件中亦有一定过错,依法相应减轻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王某某、韩*、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三角三分。

二审请求情况

葛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付某某,原判量刑过重。

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葛某某实施了导致被害人付某某死亡的行为,即使认定葛某某与实施伤害行为者是共同犯罪,原判对葛某某量刑过重。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付某某,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案发当晚谷某某和葛某某在饭店用餐时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停,谷某某随后打电话叫来付某某,在付某某、谢*赶到后,谷某某上前先动手打了葛某某,葛某某还手,付某某、谢*与张某某、倪某某参与打斗。其中,饭店店主徐某某证实,打斗双方共五人都拿着酒瓶和凳子,葛某某打过付某某;证人刘某某证实,葛某某持酒瓶敲了付某某头部,张某某拿椅子砸了付某某头部;目击证人孙某某证实,葛某某等两人持酒瓶和椅子追打付某某,致付某某太阳穴被砸流血;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葛某某、张某某与付某某、谢*双方拿着酒瓶和椅子对打,葛某某、张某某用酒瓶或椅子砸到过对方;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付某某、谢*拿酒瓶砸他,他即与付、谢对打,打在两人手上和脸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付某某用碎酒瓶戳伤他的脸部,谢*持凳砸他,他即夺下凳子砸打付某某和谢*。上述证据证实,葛某某与张某某实施了持械击打付某某头部的行为,故*某某、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故意伤害、谷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葛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葛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XX药房员工,户籍所在地XX市XXX区XX路85弄3号502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 辩护人黄*,上海*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电力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XX市XXX区XX路1560弄7号1601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 上诉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X区XX路259弄12号401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X区XX路250弄20号301室;1997年2月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须梅华
  • 审判员左学静
  • 代理审判员陆亚哲
  • 书记员邓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