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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被告人陈*、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奚某某、王*(另案处理)等人至崇明县长兴镇凤凰街XXX号足浴店,因怀疑店内女技师廖某某辱骂陈*,遂对被害人廖某某、潘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陈*、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邬某某、刘某某、陈*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奚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
  • 被告人奚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琼花
  • 书记员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