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张*、施*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受胡某某委托,代胡某某向吕某某催要纠纷款。后张*伙同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至本县横沙乡东滨路XXX号XX度假村与吕某某商谈欠款事项,均未果。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施*以及郁某某等多人又至上述XX度假村内,与吕某某商谈欠款事项,商谈中与吕某某一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张*等人与吕某某一方人员相互推搡并互殴。被告人施*在旁见状,遂从自己的轿车内拿出一把刀,并持刀冲向人群挥舞,随后又把刀放回其轿车内。郁某某亦取出一把刀准备冲向人群,但被施*拦住。互殴中,吕某某一方的被害人刘某某及周某某分别被打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当天,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施*等人带至派出所,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施*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施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警方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郁某某、孙*、施*、覃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廖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李*、严*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施*持凶器恐吓他人,均属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的辩护人关于施*具有坦白情节,并已经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起因、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施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予以留档保存;扣押在案的西瓜刀一把、刮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
  • 被告人施*。
  • 辩护人张*,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忠萍
  • 书记员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