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季**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被告人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季*醉酒后至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电影院地下室游戏机房,在该游戏机房内推了一下其认识的蔡某某,致使蔡某某撞在了旁边的赵某某身上,赵某某及其朋友朱某某质问被告人季*。被告人季*即与另外几名男子对朱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季*还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恐吓朱某某和赵某某。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季*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随意殴打并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季*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季*。200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琼花
  •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