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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辩护人丁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龚*至崇明县城桥镇君豪KTV三楼茶水间拿瓜子,其在准备离开时因怀疑被害人方某某说了让其不开心的话,故上前扇了方某某几个耳光,然后又持一把刀向方某某挥了几下,并朝方某某的下身踢了几脚。

案发后,被告人龚*在君豪KTV内被警方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龚*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了郑*分别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渔港码头、上海市闵行区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龚*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方某某对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郜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警方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限期戒毒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询问被害人方某某笔录,警方提供的工作情况说明、谈话教育记录、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检举揭发线索表、被检举揭发人郑*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关于被检举揭发人郑*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持凶器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由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两把(分别为BZFINEKNIFE、STRIDER字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2004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限期戒毒三个月;2006年3月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 辩护人丁美红,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忠萍
  • 人民陪审员秦太龙
  • 人民陪审员耿永美
  • 书记员高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