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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任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华*、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华*因事前受到被告人任某某的指使,为了阻止与任某某存在生意竞争关系的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在崇明县城桥镇施翘河菜场做海鲜贩卖生意,纠集两名年轻男子至上述菜场,三人分别用钢管、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及牌号为苏F1XXXX的货车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徐某某轻微伤。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华*、任某某分别被警方抓获。后被告人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2014年7月8日,被害人徐某某收到被告人支付的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附光盘,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华*、李*、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华*、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受被告人任某某指使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在审理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予以留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华*。
  • 被告人任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忠萍
  • 书记员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