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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害人吴*因嫖资问题与魏某某(已判决)引发纠纷,后被害人吴*通知工友胡*等人前往崇明县城桥镇太平街讨要说法。当被害人吴*等人行至太平街时,被太平街内聚集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手持铁棍追打,期间致被害人吴*、胡*受伤。经鉴定,吴*、胡*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浙江省海宁市的暂住地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视频资料,崇明县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吴*、胡*的陈述,证人汪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江某某、胡*、胡*、余*的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吴*、吴*、吴*、肖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
  • 辩护人张*,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伟华
  • 书记员薛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