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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林*(已判决)醉酒后在崇明县堡镇大通路XXX号马*KTV过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茅某某、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林*至被害人所在的包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陆*、林*分别采用拳头击打、持酒瓶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茅某某、宋某某。经鉴定,茅某某、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陆*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茅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林*的供述,证人陈*、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然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琼花
  • 书记员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