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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赵X、王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4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赵*、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大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赵*、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5时许,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庆发村居民李*门口,被告人王*、赵*、孟*酒后见到同村村民刘*与被害人王*(男,38岁)争辩卖粮差款一事,三人便上前将王*途威车砸坏,并将王*打伤。经估价鉴定,被砸途威车价值人民币8300元;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系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孟*、王*、赵*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孟*、赵*、王*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刘*、顾*、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孟*、赵*、王*的供述和辩解;桦南*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赵*、王*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赵*、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孟*、赵*酒后到同村李*家卖店溜达,被害人王*驾驶自家途威车去庆发村送顾*,到李*卖店门口顾*下车,刘*见到被害人王*驾车便从屋内出来与其争辩卖粮差款一事,在争辩过程中被告人孟*、赵*便从屋内出来与被害人撕扯,被告人王*酒后从其父亲家过来,见状遂上前与被害人撕扯,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驾驶的途威车前风挡、前保险杠等处砸坏,并将被害人王*打伤。经估价鉴定,被砸途威车车损价值人民币8300元;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人孟*、王*、赵*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三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证人刘*、沈*、顾*、孙*、李*、李*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孟*、赵*、王*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赵*、王*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孟*,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1月29日被取保候审,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1月29日被取保候审,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1月29日被取保候审,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