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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5时许,任XX(已判刑)在桦南县土龙山镇旺家福狗肉馆用餐后,因签单遭到拒绝而对饭店经营者王XX产生不满,任XX便指使李XX(另案处理)找人砸该饭店。后在李XX纠集下,被告人赵XX伙同路X、徐X(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用锹把将该饭店的门窗玻璃砸碎,并将在场的付XX和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付XX的伤情系轻伤,王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经估价鉴定,被砸门窗损失价值人民币3676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XX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赵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王XX、付XX、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任XX、顾XX、王*、王*、徐X、路X的供述与辩解;桦南*证中心估价鉴定;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5时许,任XX(已判刑)在桦南县土龙山镇旺家福狗肉馆用餐后,因签单遭到拒绝而对饭店经营者王XX产生不满,任XX便指使李XX(另案处理)找人砸该饭店。后在李XX纠集下,被告人赵XX伙同顾XX、路X、徐X(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用锹把将该饭店的门窗玻璃砸碎,并将在场的付XX和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付XX的伤情系轻伤,王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经估价鉴定,被砸门窗损失价值人民币3676元。被告人赵XX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另查,任XX的家属代表全部涉案人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王*证言、被害人王XX、付XX、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赵XX供述、同案被告人任XX、顾XX、王*、王*、徐X、路X供述、桦南*证中心估价鉴定、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伙同顾XX、徐X、路X等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XX,男,2012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