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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富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在富锦市凯斯歌厅,被告人刘*的朋友张某某称被害人李*在歌厅内向其借电话,并询问张某某的联系方式,有意骚扰。刘*、张某某随后离开歌厅,刘*找到被告人王*、李*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了尖刀等工具一起回到歌厅找李*。当日21时许,刘*等人在富锦*理局门前,找到李*及其朋友张某某、安*,李*及其朋友称不认识张某某,也没有骚扰之意,双方发生争吵,刘*等人持刀将李*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额面刺割伤,右季肋区刺割伤,背部刺割伤,属轻伤,拾级伤残。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2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现实表现、祁某某出具的抚养证明、桦南*心集中学出具的证明、桦南县闫家镇荣安村介绍信,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少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安*、张某某、孟某某、李*、王*、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1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王*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洪生
  • 审判员刘世平
  • 审判员张荣坤
  • 书记员谷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