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刘、陶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陶*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3时15分,被告人陈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感觉歌厅门前,与新感觉歌厅业主被害人王(男,36岁)因口角引发冲突并用拳脚厮打,期间被告人刘*砍刀抡砍王,陈*拿过去后指着王进行谩骂,在场人员将其拉开后,被告人陈、刘纠集被告人陶*(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处理)、“小*”、“小*”、“小宝”、“小二”、“小风”(大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大钱柜歌厅门前,被告人陶*、“小*”、“小*”、“小宝”、“小二”和“小风”等人持木棒冲进新感觉歌厅,被告人陶*、“小*”、“小*”、“小二”、等五人在二楼111包房内用木棒和拳脚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并造成物品损坏。作案后,被告人陈、刘、陶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8月24,被告人陈、刘、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刘、陶亲属与被害人王*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刘、陶共同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陈、刘、陶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刘、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陈、刘、陶供述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陶等人寻衅滋事,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刘、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刘、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刘、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绰号小*,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佳西供电局家属楼。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绰号1,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小区。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 被告人陶,绰号老二,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海马歌厅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涛
  • 人民陪审员刘艳
  • 人民陪审员韩晶
  • 书记员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