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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佳木斯市向阳区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魏(另案处理)反映小区门口有人酒后闹事,魏手持铁棍、李(另案处理)手持棒球棒型车把锁、张(另案处理)手持撬棍、被告人崔手持搞把来到小区门口,看见从三江小鱼馆吃饭出来的夏、梁(另案处理)、栾三人在幸福家园路口处坐出租,魏认为夏等人系酒后闹事人员,便与对方发生口角并厮打,王(另案处理)与夏等人从饭店出来后上前帮夏等人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用铁棍将被害人夏打伤,被告人李*、梁*。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夏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崔在吉林省四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被告人崔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开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第二社区。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在吉林省四平市临时押羁,同年5月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涛
  • 人民陪审员刘艳
  • 人民陪审员韩晶
  • 书记员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