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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李、张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李、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李、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佳木斯市向阳区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魏反映小区门口有人酒后闹事,魏手持铁棍、李*棒球棒型车把锁、张手持撬棍、崔(另案处理)手持搞把来到小区门口,看见从三江小鱼馆吃饭出来的夏、梁(另案处理)、栾三人在幸福家园路口处坐出租车,被告人魏认为夏等人系酒后闹事人员,便对夏、梁、栾进行殴打,王(另案处理)与夏等人从饭店内出来看见双方正在撕打便上去帮助夏,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魏用铁棍殴打夏头部、被害人夏左侧肋部,致夏左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闭合伤、右手外伤。王、梁*打李,致李*鼓膜穿孔。经鉴定,被鉴定人夏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魏、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亲属与被害人夏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魏亲属赔偿被害人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李、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被告人魏、李、张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李、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李、张*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积极赔偿被害人夏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魏、李、张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幸福家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沿音社区10组149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幸福家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住佳木*区长胜社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大学文化,佳木斯市幸福家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沿音社区10组141号。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涛
  • 人民陪审员刘艳
  • 人民陪审员韩晶
  • 书记员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