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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3时50分,被告人孟与李、刘(二人已判决)、薛(另案处理)在佳木*拿铁派对酒吧内饮酒。薛*不满同在该酒吧内饮酒的被害人沈醉酒后的行为,便纠集李、刘、孟*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薛用酒瓶击打被害人沈*,致被害人沈*多处受伤。刘、孟用拳脚殴打沈的身体。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沈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捌级伤残。

被告人孟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孟亲属与被害人沈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孟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同案李、刘供述,被害人沈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孟,曾用名孟,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三江社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纪忠
  • 人民陪审员刘艳
  • 人民陪审员韩晶
  • 书记员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