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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张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赵*(未满16周岁)四人在带岭区鑫源超市门前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陈*、王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头皮挫伤、左颜面损伤、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并提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就医医院诊断书、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不是其本人提出让赵*去撞二被害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张某某、王某某、赵*从绥化市到带岭区帮助他人索要欠款。事后,四人商量坐当晚21时的火车离开带岭。20时许,当四人走到带岭*货大楼门前时,见与其不相识的被害人陈*、王某某在说话,杨*、张某某授意赵*去撞其二人,赵*上前挑衅并用肩膀撞了陈*一下,陈*、王某某没有理会,被告人杨*便上前无端把被害人王某某踹到马路对面、随后又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打倒,后赵*上前与被告人杨*一起殴打陈*,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也上前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二被害人打倒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头皮挫伤、左颜面损伤、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被抓获和案件破获的过程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伊春市带岭区迎宾路百货大楼西侧路边;

3、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公安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头皮挫伤、左颜面损伤、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20时许,其在带岭区迎宾路与育林路交叉口处买水果时发现四名男青年殴打二名男青年的事实经过;

5、证人惠某某、陈*的父亲证言证实:二人是在带岭区迎宾路与育林路交叉口处将打人的赵*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其他三人逃跑的事实;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与张某某、赵*、王某某及本案被告人杨*从绥化市来带岭区是向“朝阳影视城”李老板要欠款的事实;

7、被害人陈*、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二人正在说话时,被四名男青年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8、同案犯张某某、赵*、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20时许,伙同被告人杨*在带岭区迎宾路百货大楼门前,发现人行道上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陈*、王某某在说话,杨*、张某某授意赵*去撞二人,并将二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20时许,其与张某某、赵*、王某某在带岭区迎宾路百货大楼门前无端殴打被害人陈*、王某某的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故殴打他人,导致二人轻微伤后果,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及他人的人身健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并予以支持。因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赵*的供述印证了杨*、张某某提出让赵*去撞二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杨*当庭关于此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满族,初中文化,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厢黄五村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4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2014年3月21日被带岭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立新
  • 审判员郭运涛
  • 人民陪审员李成江
  •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