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手持木棍来到伊春*物中心门前,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的黑*****号出租车的风挡玻璃砸碎,后持械追打过路的行人被害人靳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又对一名出警民警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靳某某背部闭合性外伤不构成轻微伤、曾某某右上臂外伤属轻微伤、陈某某左大腿闭合性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收缴张某某作案用的木棍一根、卡簧刀两把、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陈*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靳某某、陈*某、曾某某的陈述、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