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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丛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后在伊春*天星歌厅门前偶遇杨*、潘*、潘*、李*等人,李*问杨*是否认识自己,杨回答不认识,李*便骂杨并用拳头打杨的头部,随后双方厮打起来。此时,被害人温*驾驶微型面包车到达现场,将杨*上车离开时,李*拦着面包车,并将温*拽下车,用拳头打温*面部两拳。经法医鉴定:温*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的陈述;证人佟*、刘*、陈*等人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以在案件起因上对方骂人、打人在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定为自首且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理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寻衅滋事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酒后路遇他人,并无端拦截、辱骂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滋事受伤治疗中被抓获,不属投案,如实供述和主动赔偿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上诉人所提起因系对方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75年出生于伊春市西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勇
  • 审判员:祖荫峰
  • 代理审判员:宋晓庆
  •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