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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苏x、孟xx、潘xx、杨xx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肇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苏x、孟xx、杨xx、潘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苏x、孟xx、杨xx、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魏xx、苏x、孟xx、魏x(另案处理)等人在肇州县皇家永利歌厅888包房唱歌,魏x等人在包房外大厅卡台等着看节目时,邻桌的赵xx因在魏x等人的桌前跳舞,影响了魏等人看节目,魏x与赵xx发生口角,被告人潘xx见状手拿啤酒瓶上前并撕扯在一起,被人拉开后,潘xx把手中的啤酒瓶撇向对方,此时被告人苏x、孟xx、魏x等人与潘xx、杨xx相互手持歌厅的啤酒瓶和凳子相互殴打,在打斗时杨xx、潘xx等人受伤,经鉴*xx所受损伤为轻伤,杨xx为轻微伤。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将魏xx、苏x、孟xx带到公安机关,杨xx、潘xx到医院诊治,次日,杨xx被带到公安机关,潘x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苏x、孟xx、潘xx、杨xx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xx、苏x、孟xx、潘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魏xx、苏x、孟xx、魏x(另案处理)等人在肇州县皇家永利歌厅888包房唱歌,魏x等人在包房外大厅卡台等着看节目时,邻桌的赵xx因在魏x等人的桌前跳舞,影响了魏等人看节目,魏x与赵xx发生口角,被告人潘xx见状手拿啤酒瓶上前并撕扯在一起,被人踢开后,潘xx把手中的啤酒瓶撇向对方,此时被告人苏x、孟xx、魏x等人与潘xx、杨xx相互手持歌厅的啤酒瓶和凳子相互殴打,在打斗时杨xx、潘xx等人受伤,经鉴*xx所受损伤为轻伤,杨xx为轻微伤。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将魏xx、苏x、孟xx带到公安机关,杨xx、潘xx到医院诊治,次日,杨xx被带到公安机关,潘xx于当日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魏xx、苏x、孟xx、杨xx、潘xx在皇家永利歌厅被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抓获。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潘xx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魏xx、苏x、孟xx与杨xx、潘xx互相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2、证人赵xx、孙x、赵xx、白xx、姜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1时50左右,在皇家永利歌厅唱歌的赵xx、潘xx、杨xx与魏x、苏x、孟xx、魏xx因影响观看节目而发生争吵,双方互相用啤酒瓶、凳子互相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魏xx、苏x、孟xx、杨xx、潘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4、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潘xx、杨xx的鉴定意见,证实潘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杨xx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5、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和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苏*、孟xx、魏xx赔偿潘xx60000元人民币,赔偿杨xx30000元人民币,双方互相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苏x、孟xx、杨xx、潘xx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苏x、孟xx、杨xx、潘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苏x、孟xx、杨xx、潘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苏x、孟xx、杨xx、潘xx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之日计算)

被告人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之日计算)

被告人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之日计算)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之日计算)

被告人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xx,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苏x,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 被告人孟xx,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1月30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xx,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30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 被告人潘x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玉波
  • 审判员逄杰
  • 人民陪审员刘凤仪
  • 书记员霍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