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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白X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白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绰号:黑*)、白X、付XX(已行政处罚)三人酒后到杜蒙县巴彦查干乡王府村夜色歌厅唱歌,白X在歌厅唱歌时因点歌顺序上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高X(男,25岁)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白X被高X打倒在地后付XX先上前帮助白X与高X厮打到一起,其后马XX在桌上拿起桌上啤酒瓶将瓶底砸碎后,用剩下的碎酒瓶嘴,扎在高X头部,将高X扎伤。高X受伤后回到自家烧烤店,马XX、白X、付XX三人驾车在逃跑途中路过高X经营的聚缘烧烤店时,白X告诉马XX这就是高X家,用车撞它。马XX便驾驶陆风吉普车撞击到高X家烧烤店门面,停车后白X在车中拎把板斧下车闯进高X家欲报复高X,被屋内人劝阻,白X见未找到高X便用板斧将高X家门玻璃砸碎。后被付XX劝上车,白X上车后再次指使马XX用车撞击高X家烧烤店门面,马XX再次驾车撞击高X家烧烤店房门,将高X家烧烤店门面撞毁,并将门斗内的一台冷藏柜撞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744元。经鉴定,高X头部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白X于2014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XX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白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马XX、白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绰号黑*)、被告人白X、付XX三人酒后到杜尔伯特蒙*府村夜色歌厅唱歌。被告人白X因点歌顺序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高X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白X被被害人高X打倒后,付XX上前帮助白X,之后被告人马XX在桌上拿起啤酒瓶将瓶底砸碎,用剩下的碎酒瓶嘴,扎被害人高X头部,将被害人高X扎伤。被害人高X受伤后回自己经营的聚缘烧烤店。被告人马XX、被告人白X与付XX等人驾车从夜色歌厅返回被告人白X家途中,路过被害人高X经营的聚缘烧烤店,被告人白X告诉被告人马XX这是被害人高X家,让被告人马XX用车撞被害人高X家烧烤店门面。被告人马XX便驾驶陆风吉普车撞击高X家烧烤店门面。停车后被告人白X拿把板斧下车,闯进高X家找被害人高X,被屋内人推出,被告人白X便用板斧将高X家门玻璃砸碎。被告人白X上车后再次指使被告人马XX用车撞击被害人高X家烧烤店门面,被告人马XX再次驾车撞击高X家烧烤店门斗,将高X家烧烤店门斗撞毁,并将门斗内的一台冷藏柜撞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744元。经鉴定,高X头部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组织调解,被告人马XX、白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白X于2014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XX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XX、白X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马XX自首说明,证明被告人白X系被抓获,被告人马XX系投案自首。

3.(2008)红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4.证人的陈*、陈*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过程。

5.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明其在歌厅被打伤后二被告驾车到其经营的烧烤店用车将烧烤店门面撞坏。

6.被告人马XX、白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绰号黑*)、被告人白X、付XX三人酒后到杜尔伯特蒙*府村夜色歌厅唱歌。被告人白X因点歌顺序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高X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白X被被害人高X打倒后,付XX上前帮助白X,之后被告人马XX在桌上拿起啤酒瓶将瓶底砸碎,用剩下的碎酒瓶嘴,扎被害人高X头部,将被害人高X扎伤。被害人高X受伤后回自己经营的聚缘烧烤店。被告人马XX、被告人白X与付XX等人驾车从夜色歌厅返回被告人白X家途中,路过被害人高X经营的聚缘烧烤店,被告人白X告诉被告人马XX这是被害人高X家,让被告人马XX用车撞被害人高X家烧烤店门面。被告人马XX便驾驶陆风吉普车撞击高X家烧烤店门面。停车后被告人白X拿把板斧下车,闯进高X家找被害人高X,被屋内人推出,被告人白X便用板斧将高X家门玻璃砸碎。被告人白X上车后再次指使被告人马XX用车撞击被害人高X家烧烤店门面,被告人马XX再次驾车撞击高X家烧烤店门斗,将高X家烧烤店门斗撞毁。

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黑*)公(刑技)鉴(法*)字(2014)4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X的伤情为轻伤。

8.杜蒙*中心杜*字(2014)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高X家门面损失共计人民币9,744元。

9.大庆市公安局杜蒙县局黑杜*{刑技}勘(2014)K201402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白X随意殴打被害人高X,致其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马XX任意损毁被害人高X家财物价值人民币97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白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重处罚,被告人马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X,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马XX,绰号黑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06年6月9日被告人马XX因犯盗窃罪被大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竞航
  • 代理审判员赵明月
  • 人民陪审员高雷
  • 书记员李国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