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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

2014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于XX窜至被害人李X家院内,无故用砖头将李X家厨房的一块窗玻璃砸碎,后返回家中驾驶一辆无牌照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开进李X家后院,将李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撞毁,致使面包车尾部将李X家的白钢门、塑钢窗等财物撞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9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XX已赔偿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X拉乘被告人于XX,驾驶一辆黑G81259号米黄色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吴家窑屯北侧的一处藏油点,非法收购“小*”(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提供的袋装原油1.96吨(价值人民币8237.65元),并同被告人于XX将原油装载至王X驾驶的车内,准备第二天销赃。

2014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被告人于XX经被告人王X介绍,各自驾驶一辆无牌照墨绿色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吴家窑屯北侧的一处藏油点,非法收购“小胖”提供的袋装原油1.8吨(价值人民币7866.07元)、袋装原油1.74吨(价值人民币7429.35元)。

2014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宋XX驾驶一辆无牌照墨绿色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布*和屯北侧一公里外的一处藏油点,非法收购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提供的袋装原油1.95吨(价值人民币7376.05元)。

2014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包XX驾驶一辆无牌照墨绿色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布*和屯北侧一公里外的一处藏油点,非法收购“刘*”(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提供的袋装原油2.02吨(价值人民币6733.97元)。

2014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于XX、黄X驾驶油车行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布*和屯公路段时,与同样驾驶油车赶往吉林省白城市五棵树镇的一处收油点准备销赃的被告人王X、宋XX、包XX相遇,因五人目的地相同,遂结伴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官地渡口时,被巡逻至此的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民警截获,被告人于XX、王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X、宋XX、包XX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共起获原油9.47吨。

综上,被告人于XX共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起,涉案原油5.5吨,价值人民币23533.07元;被告人王X共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起,涉案原油5.5吨,价值人民币23533.07元;被告人宋XX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涉案原油1.95吨,价值人民币7376.05元;被告人黄X共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涉案原油3.54吨,价值人民币15295.42元;被告人包XX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涉案原油2.02吨,价值人民币6733.97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任公司第九采油厂。

经侦查,被告人宋XX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黄X、包XX于2014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处数罪并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于XX系共犯,被告人王X、于XX与被告人黄X系共犯,被告人黄X、于XX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XX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黄X、包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

2014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于XX窜至被害人李X家院内,无故用砖头将李X家厨房的一块窗玻璃砸碎,后返回家中驾驶一辆无牌照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开进李X家后院,将李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撞毁,致使面包车尾部将李X家的白钢门、塑钢窗等财物撞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9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XX已赔偿被害人李X人民币40000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于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于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受理情况及被告人于XX被抓获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通知情况

4、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于XX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二)证人证言

证人曹XX、于XX、于XX、刘XX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四)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情况。

鉴定意见

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检站司法鉴定所(2014)车损鉴字第025号车辆损失鉴定、杜***认证中心2014年第20号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970元。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大庆市公安局杜蒙县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于XX的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X拉乘被告人于XX,驾驶一辆黑G81259号米黄色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吴家窑屯北侧的一处藏油点,非法收购“小*”(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提供的袋装原油1.96吨(价值人民币8237.65元),并同被告人于XX将原油装载至王X驾驶的车内,准备第二天销赃。

2014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被告人于XX经被告人王X介绍,各自驾驶一辆无牌照墨绿色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吴家窑屯北侧的一处藏油点,非法收购“小胖”提供的袋装原油1.8吨(价值人民币7866.07元)、袋装原油1.74吨(价值人民币7429.35元)。

2014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宋XX驾驶一辆无牌照墨绿色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布*和屯北侧一公里外的一处藏油点,非法收购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提供的袋装原油1.95吨(价值人民币7376.05元)。

2014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包XX驾驶一辆无牌照墨绿色丰田牌4500型吉普车,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布*和屯北侧一公里外的一处藏油点,非法收购“刘*”(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提供的袋装原油2.02吨(价值人民币6733.97元)。

2014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于XX、黄X驾驶油车行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布*和屯公路段时,与同样驾驶油车赶往吉林省白城市五棵树镇的一处收油点准备销赃的被告人王X、宋XX、包XX相遇,因五人目的地相同,遂结伴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官地渡口时,被巡逻至此的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民警截获,被告人于XX、王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X、宋XX、包XX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共起获原油9.47吨。

综上,被告人于XX共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起,涉案原油5.5吨,价值人民币23533.07元;被告人王X共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起,涉案原油5.5吨,价值人民币23533.07元;被告人宋XX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涉案原油1.95吨,价值人民币7376.05元;被告人黄X共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涉案原油3.54吨,价值人民币15295.42元;被告人包XX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涉案原油2.02吨,价值人民币6733.97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任公司第九采油厂。

经侦查,被告人宋XX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黄X、包XX于2014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王X、于XX、黄X、宋XX、包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于XX、黄X、宋XX、包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于XX、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及被告人宋XX、黄X、包XX投案自首情况。

3.回收污油票,鉴定结论通知书,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实原油价值情况及鉴定结论通知情况。

4.在逃人员抓捕情况说明,车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在逃人员被抓捕情况及车辆信息情况。

5.大庆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局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情况。

6.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14)杜*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委员会庆劳决字(2014)02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06)杜*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11)杜*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XX于2011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人王X于2014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XX于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600元,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非法收购并拉运原油的事实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对收购原油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犯数罪,应对其处数罪并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于XX系共犯,被告人王X、于XX与被告人黄X系共犯,被告人黄X、于XX系共犯。被告人宋XX、黄X、包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王X、宋XX、黄X、包XX能够真诚认罪、悔罪且涉案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王X、宋XX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包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XX(曾用名于XX),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X,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宋XX,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杜**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民。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600元,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杜**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特蒙古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黄X(曾用名黄XX),男,1987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民。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包XX,男,1984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布拉河屯农民。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明月
  • 代理审判员赵美娜
  • 人民陪审员孙继超
  • 书记员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