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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包XX饮酒后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夜晚小镇”歌厅消遣时,恰巧碰到同在该歌厅卡*喝酒聊天的被害人张*(男,40岁)、被害人陈X(男,32岁)和被害人张*X(男,14岁)等人,包XX便过去打招呼。因为陈X没有与包XX说话,包XX心生怨气,便辱骂和使用啤酒瓶子殴打陈X,此时同桌的张*拉架,包XX又将张*扎伤,同时张*X被破碎的啤酒瓶子划伤。经法医鉴定,陈X、张*和张*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包XX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陈*和张XX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杜*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姜XX、任XX的证言、被害人张X、陈*和张XX的陈述、被告人包XX的供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黑*)公(刑技)鉴(法*)字(2015)14号、15号和1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包XX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XX,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特蒙古族自治县。1999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杜*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明月
  •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