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金XX因酒后无故打骂被害人杨XX(男,38岁),又打骂拉架的被害人金XX(男,39岁)和出警的民警房X,致使杨XX和金XX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X和金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金XX于2014年8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金XX已取得被害人金XX、杨X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金XX拘役三至四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杜蒙县公安局杜*(国)立字(2014)259号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自述材料、证人张XX、金XX、常X的证言、被害人杨XX、金XX的陈述、被告人金XX的供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黑*)公(刑技)鉴(法*)字(2014)74号、75号鉴定书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