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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金XX因酒后无故打骂被害人杨XX(男,38岁),又打骂拉架的被害人金XX(男,39岁)和出警的民警房X,致使杨XX和金XX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X和金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金XX于2014年8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金XX已取得被害人金XX、杨X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金XX拘役三至四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杜蒙县公安局杜*(国)立字(2014)259号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自述材料、证人张XX、金XX、常X的证言、被害人杨XX、金XX的陈述、被告人金XX的供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黑*)公(刑技)鉴(法*)字(2014)74号、75号鉴定书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XX,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1年6月2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0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明月
  • 书记员马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