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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三人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雷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黑EZA309号奇瑞牌轿车,拉乘被告人张*、雷XX,途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草原娱乐城附近时,与骑乘自行车的被害人王XX(男,36周岁)发生刮蹭,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被告人李XX随后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同被告人张*、雷XX一同下车追打被害人王XX,致被害人头部、手臂、腿部多处损伤。直至见被害人王XX无反抗能力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伤属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张X、雷XX于2015年4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张*、雷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张*、雷XX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李XX、张*、雷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黑EZA309号奇瑞牌轿车,拉乘被告人张*、雷XX,途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草原娱乐城附近时,与骑乘自行车的被害人王XX发生刮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李XX随后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同被告人张*、雷XX一同下车追打王XX,致王XX头部、手臂、腿部多处损伤。在王XX无反抗能力后,李XX、张*、雷XX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李XX涉嫌该案犯罪。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XX对自己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述不讳。被告人张X、雷XX于2015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因受害人王XX住院治疗伤情鉴定结果做不出来,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对此案暂立治安案件作出对雷XX、张*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市公安局对李XX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14mg/100ml,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队对李XX作出行政拘留15日、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期间受害人王XX一直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王XX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确定对王XX被殴打一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期间雷XX、张*、李XX离家外出不知去向。经工作,2015年4月7日雷XX、张*投案自首,并交待李XX也参与殴打王XX,原来没有如实交待是因为讲义气,不耽误李XX的婚期,为其保驾驶证。公安机关对雷XX、张*先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期间发现李XX于2013年10月23日在卧*分局因涉案盗窃罪被羁押在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已公诉到让胡路人民法院,李XX等人盗窃案已开庭审理并庭审结束。被告人李XX于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李XX表示不上诉。2015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李XX转押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2015年6月3日将此案移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张*、雷XX已赔偿受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XX、张*、雷XX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XX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张X、雷XX系投案自首。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几号我记不起来来了,只记得是卖西瓜的时候中午13时左右,就听外面人声大,我出店看到有一个男子从草原娱乐城方向向北跑过来,后面跟着三个年轻男子追,到图书馆门前马路边上三个年轻男子追上了跑的这个男子,追了后三个人就开始打在前面跑的那名男子,这三个年轻男子中有一人手里拿着砖块打,还有一个拳打脚踢的,另一个打的少一些,但三人都打那个人了,被打的人被打的弯着腰,手里也拿着砖块但连还手的机会都没有,三个人打了都得有五分钟才停手,被打那名男子拿出手机要报警,被三人中的一个人把手机抢下来摔在地上了,之后打人的三人就往南走了,被打的人捡起手机还有掉在地上的一只鞋跟着往南走了,就这么情况,打人的三人中有两个动手(其中有拿砖块的人)打的狠。

4.证人巴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中午12点钟在家里吃完饭,想把停在楼下的车厢用搅磨机清理一下,但没有那么长的电线,三中附近的胖*那里有,我就去借电线,边走边给胖*打电话,路过春*粮店到北市场里,正好有一个二元一位停在路边,我就拉开车侧门上车了,坐在中间座上,当时车里只有司机一个人,从车窗伸头往南看,司机没太理会我,我说去自来水公司,司机说看那三个小子在打一个人,我便回头看,见图书馆前的路上有三个年轻男子在打另一个男子,有用拳打的,有用脚踢的,三个人都在打,其中一人穿黑色半袖的男子打的最多,我着急走就让司机开车,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在车上我问司机因为什么打仗,司机说他们在草原娱乐城门前撞车了,追到图书馆门前打的。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中午12点多,当时我骑自行车从北向南在草原娱乐城南侧公园厕所旁的斑马线过马路,一台从南向西拐的两厢蓝白色出租车转弯时车尾部把我刮倒了,当时我没受伤,我站起来就说了一句:u0026ldquo;你们怎么开车这么猛呢一点不注意?u0026rdquo;车上下来三个三十多岁左右的年轻人,其中一个骂了我一句,然后他们三个上来就打我,用拳头巴掌劈头盖脸的就打了我好几下,我就往北市场里边跑,他们就在后面追,并用砖头扔出来打我,其中有一块打在了我的左脚上,后来我跑到文工团门前的公路上,他们追上我了,他们中的一个人拿着一块铺人行道的步道砖一下子打在我的后脑上,然后他们追上来用拳脚把我打倒在地,随后他们三个都上来围着我,用步道砖和拳脚打我的头部和身体,把我的手机都打碎了,当时我已经被打懵了,眼前一片空白,具体哪里被打,被打几下我都不知道了,打完了之后他们就跑了,我就报警了。

6.被告人李XX、张*、雷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雷XX和张*、李XX在满堂红参加婚礼后要去西湖附近,当时李XX开着他的出租车,张*在副驾驶位置,雷XX坐在驾驶员后面。我们行驶至三道街草原娱乐城附近时和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差一点相撞,之后他就停车骂我们三个,我们三个也下车和他相互骂起来,骂了几句后雷XX和王XX同时动手相互打了对方一拳,之后张*也上来一起打王XX,雷XX和张*都是用拳头往王XX的头部打,王XX也是用拳头还的手,但是他打不过雷XX和张*两人,被打了几下后,他就往北市场里面跑了,跑的时候顺手从路边捡起两块砖头,跑到人行道附近时,雷XX追上了王XX,把王XX手里的砖头抢下来,之后王XX继续往公路上跑了两三米远,就被我们三个人追上了。我们三个人就围着他对他进行拳打脚踢,他掏出手机要打电话,手机被雷XX扒拉到地上了,我们每个人都打了他两三下,并且也都踢了他,具体踢打的部位也说不清了,能打到那就打到哪了,雷XX当时手里拿着砖头,就用脚踢他,踢到他的腿上了,是从侧面踢得。打了几下后,王XX手抱着头护着自己,但是他当时倒没倒地记不清了,不是倒了就是撅着,他刚起来时,雷XX上前右手拿着砖头就朝他头上打了一下,打到他的后脑部了,还用砖头打了他后腰一下,之后我们三个人就都停手了,转身要走的时候,王XX又直起身了,我顺手把手里的砖头打了他脚上,之后我们三个人就都走了。

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公(刑技)鉴(法*)字(2015)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8.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录像及走访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黑龙江省大庆*人民法院(2015)让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人民法院(2015)庆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10.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执行收据,证实三被告人已与受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已赔付完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雷XX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雷XX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张*、雷XX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雷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8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2015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押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X,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雷XX,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美娜
  • 代理审判员赵明月
  • 人民陪审员高雷
  • 书记员马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