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租赁的华泰圣达菲轿车拉着被告人姜*、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平房进行退货,退还前一天在被害人邹某某家中购买的旧床和床垫。在退还床垫后,姜*于庞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唐某某用膝盖将邹某某左侧腰部撞伤,王某某在撕扯中将庞某某推到在地,邹某某倒地后,徐某某踢了邹某某右侧胸部一脚。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判处四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租赁的华泰圣达菲轿车拉着被告人姜*、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平房进行退货,退还前一天在被害人邹某某家中购买的旧床和床垫。在退还床垫后,姜*与邹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唐某某用膝盖将邹某某左侧腰部撞伤,王某某在撕扯中将庞某某推到在地,邹某某倒地后,徐某某踢了邹某某右侧胸部一脚。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于2013年11月23日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照片;
2.证人林某某、张*、高*、张*、赵某某、高*、董某某、许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姜*、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协议书、谅解书:2013年11月28日邹某某与四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一共赔偿邹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邹某某已谅解四人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四人的责任;
8.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3日到八百垧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