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杨*(已行政处罚)、李(已行政处罚)、赵(已行政处罚),在醉酒状态下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安装灯岗处无故拦截滕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黑E),欲打车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立新超市,遭到滕拒绝后,杨*伙同杨*、李对车主滕和同乘的郑进行殴打,并抢夺车钥匙。后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将杨*等人带至东湖分局办案大厅,杨*又两次用拳头对滕进行殴打。民警将杨*等人带至东湖分局办案区,杨*辱骂民警并用椅子将办案区内桌子、暖气管线等砸坏,导致暖气内热水流泻。经大庆*证中心鉴定,东湖分局办案区办公用具损失共计人民币5976元。
被告人杨1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医疗手册等;证人杨3、李、赵的证言;被害人滕、郑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共财物,造成公物损失59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杨1具体量刑过程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东湖分局办公用具损失合计人民币1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6天,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