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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2、代、刘*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2、代、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2、代、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泰网吧”与网管杨因其上网没有身份证一事发生厮打后受伤,继而想报复杨*。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同被告人李2、代、刘、“小三”(真实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的“刺灵堂”纹身店内持刀具等来到“中泰网吧”,在“中泰网吧”门口与被害人孙(男,32岁)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李2、代、刘、“小三”持军刺、水果刀、腰带并施以拳脚对被害人孙进行殴打,追打被害人孙至网吧对面的马路上,致使被害人孙*部多处肌腱断裂。经大庆*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孙*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2、代、刘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代、刘*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四被告人均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泰网吧”,因网管杨查验其身份证一事与杨发生厮打,被告人李*受伤后返回其朋友即被告人代经营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的“刺灵堂”纹身店。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李*、代、刘、“小三”(真实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到“中泰网吧”报复杨未果,五人得知杨去找他哥以后害怕吃亏随即返回纹身店内寻找刀具,找到刀具后返回网吧。在网吧门口与网吧老板即被害人孙(男,32岁)相遇,被告人李*上前与被害人孙理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五人持军刺、水果刀、腰带等凶器并施以拳脚对被害人孙进行殴打,追打被害人孙至网吧对面的马路上,致使被害人孙*部多处肌腱断裂。五人对被害人孙*打完后返回网吧找杨,服务员害怕将大门关上,“小三”将大门踹开,五人进入网吧寻找杨未果,“小三”发现女服务员报警后又将女服务员殴打,后五人逃离现场。经大庆*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孙*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将作案工具丢弃,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作案工具;

4、撤诉申请,证实被害人孙已收到赔偿款28万元,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21时许,他在网吧核实上网人员身份证时和一名男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来他向老板孙汇报了此事,因为对方人已经走了,孙就准备回家了,下楼到门口时发现这名男子领着五、六个人在门口,他和孙就和这些男子交谈打仗一事,其中一名男子就骂孙,接着就拿刀砍孙,他怕对方砍他就跑了;

6、证人仲的证言,证实网管杨在检查身份证时和一名上网的男子发生厮打,后来这名男子领来五、六个拿刀的男子要砍杨,杨就跑了,这些男子又把姓孙的男子从网吧拽出去,她急忙拨打了110,等她出门以后发现这几名男子正在追打姓孙的男子,等他们网吧的人过去以后,这些男子就跑了,她发现姓孙的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全是血,他们又打了120,后来民警到场,他们都被带回了公安机关;

7、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5日21时许,杨给他打电话称网吧有人没带身份证上网,让他回去一下,他回去后对方的人已经走了,杨的女朋友说没带身份证那人找了一帮人回来了,他就和杨出去看看怎么回事。到门口后,杨和其中一名男子交涉,他回车上送包,回来后他和对方一名男子说最近比较严,没有身份证改天再来,对方一名男子说“不就是有两个子儿吗”,紧接着就拿刀砍他,他看不好,就往路对面跑,跑到对面以后感觉有人拿刀扎他腰部,他就倒地上了,想接着跑,这些人都追上来了,其中一名男子拿刀砍他头部,他用手挡了一下,之后就记不清了;

8、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他在网吧上网时因为没带身份证和网管吵吵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他返回纹身店找被告人李*等人回去报复,到网吧后听说网管去找人了,他们怕吃亏就回纹身店取的刀,返回网吧后看见网管和一名男子从楼上下来,被告人李*就和这名男子说让赔钱,这名男子说“干,你们行啊”,被告人李*和刘就说“那试试呗”,之后这名男子将夹包送回捷达车上,紧接着被告人刘就拿军刺冲了上去砍,男子挡了一下,大家都上去打,男子就往路对面跑,被告人刘和李*就追,接着他和被告人代、小*也跟上去打,打了大约两、三分钟后返回网吧找网管,没找到网管,小*又把打电话报警的女的打了,再后来他们就打出租车跑了;

9、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5日22时许,他和被告人刘、代、小*在代开的刺灵堂纹身店休息,被告人刘把他们几个都叫起来了,说被告人李*和别人打起来了,对方找人去了,而且“有家伙事儿”,接着被告人刘就在床下拿了一把刺刀,他在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和被告人李*一起到中泰网吧。在网吧门口和杨、孙吵吵起来,被告人刘*就上去砍孙,他们几个也冲了上去,把孙打倒之后,被告人刘、小*、李*又返回网吧找到网管,他和被告人代后进去的,也没找到网管,他们几个就打车跑了;

10、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他和被告人李*、李*到中泰网吧上网,因为没带身份证,他和被告人李*就回刺灵堂纹身店了。过了大约三十分钟,被告人李*鼻青脸肿的回来要找刀,他就问咋的了,被告人李*说和网管干起来了,被告人代说和网管认识,想找网管聊聊就算了,他们几个到网吧后听网管的女友说网管去找大哥了,他们怕吃亏就回纹身店取的刀。取完刀他们返回网吧,他和被告人代进去正好碰见网管和一男子下楼往外走,在门口被告人李*和那名男子谈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记得被告人李*和男的吵吵起来,男的回车里送包,他就冲上去用刀砍,那名男子用左胳膊挡了一下,他砍胳膊上了,那名男子看他还要砍就往路对面跑,他和小*、李*就在后面追。追上以后,他往腿上砍了一刀,接着五个人都跟上来一起打,那名男子抱头不动后,他们就停了,他们返回网吧找网管,结果网管跑了,他们几个就打车跑了;

11、被告人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到刺灵堂纹身店把他和被告人李*、小三叫醒,说被告人李*和网管打起来了,让他们都别走,一会儿网管的大哥要过来,他们就都去了网吧。他到网吧问谁打李*了,对方说让找网管的大哥说,他们就到门口等着,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一名男子,被告人刘和那名男子谈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他记得那名男子问他们是不是想打仗,被告人刘就冲上去砍,那名男子被砍后就往路对面跑,他们就去追,被告人刘和李*用刀砍,他和被告人李*、小三上去打,打了大约一分钟,看男子身上都是血就停手了,后来去网吧找网管没找着,他们几个就打车跑到安达,后来又去明水,知道惹事后就各自跑了;

12、辨认笔录,证实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李*和李*;

1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受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和网吧管理员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李*、刘、代等人持刀到网吧肆意挑衅、殴打无辜,致使被害人孙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不构成自首,鉴于其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93年9月9日出生。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代,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94年2月6日出生。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欣乐
  • 代理审判员李晨勇
  • 人民陪审员张洁
  •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