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王*及王*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0时40分,被告人赵、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香港街左大个烧烤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男,26岁)等人发生口角,后*、王*持啤酒瓶与刘等人发生厮打,致刘*、左臂损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王*及王*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书证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范、韩、王*、王*、许、张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赵、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赵*自首,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