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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陈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孙x、朱xx从大庆市萨尔图区疯爆迪吧出来后,孙x的身体碰到了刘xx停放在迪吧门前的伊兰特轿车,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朱xx上前劝解,刘xx动手打了朱xx一个耳光,被告人李*见此情景,便叫来陈x、井x(在逃)、“小五”(在逃)、刘x(在逃),对孙x、朱xx进行殴打后逃跑。经鉴定:孙x所受损伤为轻伤,朱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陈x的亲属对被害人孙x、朱xx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x在黑龙江省安达市民政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李x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安达市五道街将被告人陈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人刘xx、王x、孙x的证言;被害人孙x、朱xx的陈述;被告人李*、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陈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陈x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力影
  • 审判员王丹平
  • 人民陪审员于文霞
  • 书记员蔡洪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