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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犯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仲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仲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仲XX伙同安X(另案处理)在大庆市大同区焦点歌厅门前,无故将吕X、王X打伤,仲XX用刀将吕X左腿扎伤,安X用刀将王X后背和手指砍伤。经鉴定,王X所受损伤属轻伤,吕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仲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证人安X、吕X、王X、孙XX、安XX、张*、周XX、李XX、吕X甲的证言,被告人仲XX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仲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仲XX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仲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仲XX的上诉理由: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8日23时许,上诉人仲XX伙同安X在大庆市大同区焦点歌厅门前,将吕X、王X打伤,王X所受损伤属轻伤,吕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仲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XX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仲XX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充分考虑,并在原审判决中予以体现,二审法院对上述情节不予重复评价。故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XX,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丹
  • 代理审判员于涛
  • 代理审判员张澎
  • 书记员刘国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