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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田桂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寇X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X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李*、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庆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大庆*民法院重新审判。大庆*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1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与王XX、张*、张*、王X甲、被害人李XX(男,51岁)等人在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三家屯王*开的食杂店推牌九赌博。刘*与王XX、王X甲、张*为一伙,刘*一伙因推牌九与张*、李XX发生口角,刘*扔凳子打李XX没有打到,李XX回家拿了两把菜刀要砍刘*被大伙拉开了,刘*走后,过了一会儿,就领着谭XX(正在服刑)、席XX(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和木棒闯入张*家,被害人张*见事不好藏到厕所内,刘*等人将张*家的窗户玻璃打碎四块。半个月后,刘*带领四人闯入张*家,刘*持片刀将张*的左耳垂划伤,随后刘*等人用推搡、踢打手段强行将张*塞入车的后备箱内,又将张*从后备箱拽出让其坐在后排座,欲将张*带出屯子,通过他人说情,刘*将张*放回。两个月后,刘*打电话欲敲诈张*3000元钱。2006年1月29日晚刘*带领谭XX、席XX等人持镐把去张*家没找到人,便闯入李XX家,将李XX及李X甲打伤,并将李家玻璃砸碎。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X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后邻居赵XX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与王XX、张*、王X甲各赔偿8000元,共赔偿32000元。

2.2006年5月24日6时30分,因张XX(已死亡)开私家的灰色面包车与肇源县大庙村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黑A80XX)抢乘客,与长途客车司机轩XX、售票员姜XX发生口角,张XX车内的乘车人刘*、秦XX、赵*(另案处理)与张XX一起持镐把等凶器将被害人轩XX(男,45岁)、姜XX(男,38岁)打伤,经鉴*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姜XX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08年9月7日晚,孙XX与刘*手下郑X(已判决)因赌博发生矛盾,孙XX被郑X殴打后回去找人报复郑X,双方约定在超等乡政府附近火拼。郑X找到刘*、李*、胡*、王*、寇XX、张XX(正在服刑)等人持猎枪来到现场,向对方所在方向开枪,未打中。2010年6月8日,郑X持猎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4.2011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陪朋友周*到肇源县“拉菲庄园”售楼处看房,进去后刘*与被害人刘XX因要牙签一事发生口角并动手,刘XX面部损伤、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0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刘*因赌博与李XX发生纠纷,找人打伤李XX等人,经他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000元。刘*自己给付8000元赔偿后,敲诈一起参与赌博,但未实施殴打李XX的被害人王XX、张XX、“王X甲”每人人民币8000元作为给李XX等人的赔偿款。被害人王XX、张XX迫于威胁分别给刘*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2000元。

(三)聚众斗殴犯罪

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因李*欠李*赌债1.2万元,被害人李*向李*讨要赌债时与之发生口角,李*与李*约定在超等乡加油站斗殴。李*找到正在喝酒的刘*、孙*、李*、董*、董*、金*等六人,称要到超等乡找李*要账,没说要和李*打仗的事。随后以上七人驾驶三台捷达车赶到超等乡,李*持棒子下车,此时李*、刘*已经组织秦XX、寇XX、胡*、张XX等30余人持镐把、扎抢、镂锯等凶器在超等乡加油站等李*来,见李*等人来了,一拥而上对被害人李*、刘*、孙*、董*、董*、李*、金*等人进行殴打,致董*等六人受伤,并将李*等人驾驶的车辆玻璃砸碎、车胎扎破。经肇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董*所受损伤为轻伤。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

2008年4月17日,肇源县公安局社区四队在盘查一辆无牌捷达轿车时,在车内发现立管猎枪一支、猎枪弹12发,车辆驾驶人胡*和张XX被当场抓获,5月16日,二人被取保候审。经审查,该车系被告人刘*所租赁使用的。

(五)故意伤害犯罪

1.2009年4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毕XX(男,45岁)开车路过肇源县新港码头收费口,因收费问题与收费人员潘XX发生口角,被胡*、孙*(在逃)等人打伤。期间,付XX、付XX等人因拉架也被殴打。经鉴定,毕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10年9月9日,被害人张X乙(男,28岁)驾驶红色捷达车(吉A0C168)在超等乡公路上为同伙实施盗油遛道时,与被告人王*驾驶的白色丰田4500吉普车发生追尾事故,王*与张X乙发生口角,王*持铁质扎抢将张X乙打伤,并用扎抢将张X乙驾驶的捷达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张X乙趁王*砸车时逃离现场,王*将张X乙的捷达轿车拖走。事后张X乙因害怕报复未敢报案,也没有向王*讨要被拖走的车辆,该车至今没有归还。经鉴定,张X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08年左右,刘*雇佣被害人张X丙(女,50岁)的推土机在超等乡永杰村平整鱼塘,拖欠张X丙推土机使用费1.6万元。事后张X丙多次讨要,刘*一直没有给。2012年2月24日,张X丙再次到刘*家讨要该款项时,与刘*发生口角,刘*用果盘将张X丙打倒,在张X丙头部连踢数脚,致张X丙左眼眼眶四处骨折,经鉴定,张X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六)非法拘禁犯罪

2009年冬,刘*组织翁XX、姜XX等人在超等乡永杰村鱼池聚众赌博,翁XX在刘*的赌场输掉现金10万元,欠刘*、李*等人赌债人民币129万元。2010年5月,刘*、李*为索要赌债将翁XX、厉XX夫妇带至肇源县客运站附近圣都宾馆,李*、杜XX对翁XX、厉XX进行殴打后,刘*指使杜XX、胡*、王*、张XX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翁XX。翁XX被逼无奈,将自己住宅抵偿给李*偿还赌债。此后因翁XX实在没有偿还能力,在刘*等人的逼迫下,用一地多卖的诈骗手段,骗取村民购地款偿还赌债,翁XX因此被判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枪支、弹药(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保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登记、上缴枪支清单,证人李*、王*、李*、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李X甲、李*、赵*、张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李*、寇XX、王*、胡*、秦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弹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寇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寇XX、杜XX、秦X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3.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农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4.被告人胡*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5.被告人寇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6.被告人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7.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1.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没有拘禁翁XX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实施拘禁翁XX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参与,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3.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应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应从轻处罚;4.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未实施拘禁行为,认定犯非法拘禁罪错误;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定性错误,应为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1月29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与王XX、张*、“王X甲”因推牌九与张*、李XX发生口角,刘*扔凳子打李XX没有打到,回家拿两把菜刀要砍刘*被他人拉开。后带着谭XX、席XX等人持镐把和木棒闯入张*家,将张*家的窗户玻璃打碎四块。半个月后,刘*带领四人又来到张*家,刘*持片刀将张*的左耳垂划伤,并强行将张*塞入车内,后将张*放回。2006年1月29日晚,刘*带领谭XX、席XX等人持镐把闯入李XX家,殴打李XX及其妻李X甲等人,将李XX及李X甲打伤,并将李XX的玻璃砸碎。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X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后刘*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2.2006年5月24日6时30分,张XX开私家的灰色面包车与肇源县大庙村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抢乘客,而与长途客车司机轩XX、售票员姜XX发生口角,张XX车内的乘车人原审被告人刘*、秦XX、赵*与张XX一起持镐把等将轩XX、姜XX打伤,经鉴定,轩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姜XX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11年3月29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刘*酒后陪朋友周*到肇源*园小区售楼处看房时,刘*与刘XX因要牙签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将刘XX打伤,经鉴定,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06年1月29日晚,原审被告人刘*将李XX、李X甲打伤,后经他人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2000元。刘*自己给付8000元后,敲诈未实施殴打李XX的王XX、张XX、“王X甲”每人人民币8000元作为给李XX的赔偿款。王XX、张XX迫于威胁分别给刘*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2000元。

(三)聚众斗殴犯罪

1.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上诉人李*与李*因赌债问题发生口角,并约定在超等乡加油站斗殴。李*找到刘*、孙*、李*、董*、董*、金*等六人,称要到超等乡找李*要账。后七人驾驶三台捷达车赶到超等乡。李*、刘*已组织秦XX、寇XX、胡*、张XX等30余人持镐把、扎抢、镂锯在超等乡加油站等候。李*等人到达后,双方发生斗殴,致董*等六人受伤,并将李*等人驾驶的车辆玻璃砸碎、车胎扎破。经鉴定,董*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08年9月7日晚,孙XX与郑X因赌博发生矛盾,孙XX被打后找人报复郑X,双方约定在超等乡政府附近火拼。郑X找到刘*、李*、胡*、王*、寇XX、张XX等人持猎枪来到现场,向对方所在方向开枪。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

2008年4月17日,肇源县公安局社区四队在盘查一辆无牌捷达轿车时,在车内发现猎枪一支、猎枪弹12发,驾驶人胡*和张XX被当场抓获。经审查,该车系刘*租赁和使用的。

(五)故意伤害犯罪

1.2009年4月27日14时许,毕XX开车路过肇源县新港码头收费口,因收费问题与收费人员潘XX发生口角,被胡*、孙*等人打伤。期间,付XX、付XX等人因拉架也被殴打。经鉴定,毕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10年9月9日,张X乙驾驶红色捷达车在超等乡公路上为其同伙盗油遛道时,与王*驾驶的白色丰田4500吉普车发生追尾,王*与张X乙发生口角,持铁质扎抢将张X乙打伤,并用扎抢将张X乙驾驶的捷达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张X乙趁王*砸车时逃离现场。经鉴定,张X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08年左右,刘*拖欠张X丙推土机使用费1.6万元。事后张X丙多次讨要,刘*一直未还。2012年2月24日,张X丙再次到刘*家讨要该钱款,与刘*发生口角,刘*用果盘将张X丙打倒,在张X丙头部连踢数脚,致张X丙左眼眼眶四处骨折,经鉴定,张X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六)非法拘禁犯罪

2009年冬,刘*组织翁XX、姜XX等人在超等乡永杰村鱼池赌博,翁XX欠刘*、李*等人赌债人民币129万元。2010年5月,刘*、李*为索要赌债将翁XX、厉XX夫妇带至肇源县客运站附近圣都宾馆,对翁XX、厉XX殴打后,刘*指使杜XX、胡*、王*、张XX等人非法拘禁翁XX。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证据,亦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秦XX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刘*、胡*、寇XX、秦XX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刘*、胡*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人刘*、胡*、杜XX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聚众斗殴犯罪、非法持有持有枪支、弹药犯罪、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人刘*、胡*、秦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胡*、寇XX、杜XX、秦X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罪,孙XX与郑X发生矛盾后,约定火拼,并找刘*、李*、胡*、王*、寇XX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刘*等人的行为应为聚众斗殴。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翁XX的陈述、证人厉XX的证言、被告人李*、王*、杜XX的供述均证实李*殴打翁XX、厉XX,并让杜XX、胡*、王*等人拘禁被害人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提出的不应认定聚众斗殴的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由李*提起犯意,联络其他参与斗殴人员,并积极准备工具前往案发现场,且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李*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其举报的齐XX家中搜查出一支单管猎枪,但因被举报的齐XX早已去世,无法确定嫌疑人,且肇源县公安局武警大队已出具未立案情况说明,其揭发检举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故意伤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提出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翁XX的陈述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其与杜XX、胡*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王*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一、八项;

二、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三、原审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74天,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原审被告人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0天,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原审被告人寇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原审被告人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6天,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李*(绰号李*),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5月11日因赌博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大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田*,黑龙*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王*(绰号大波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 辩护人杨*,黑龙*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胡*(绰号田鬼子、天鬼),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寇XX(绰号寇小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杜XX,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9年11月17日被大庆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2013年10月4日被大庆*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秦XX,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2012年12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大庆*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丹
  • 代理审判员于涛
  • 代理审判员郑丽媛
  • 书记员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