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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刘XX(已判刑)在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大排档附近3-2号楼下无故殴打被害人王XX。杨*手持砖头殴打王XX头部,刘XX用拳头殴打王XX,造成王XX后侧头部外伤、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张*、刘XX、黄*(均已判刑)无故对于XX进行殴打。杨*用拳脚殴打于XX身体、又持圆板凳殴打于XX头部,张*、黄*、刘XX参与殴打于XX,造成于XX头部外伤、右侧手臂外伤、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苍XX、姜XX、李XX、赵XX(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超越网吧无故对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张XX进行殴打。杨*、李XX、赵XX、姜XX用拳头殴打张XX头部。苍XX用脚踹张XX的身体、用拳头殴打张XX,并手持杀虫剂瓶子、木棒殴打张XX头部、面部及背部。杨*等人的行为造成张XX面部多处青紫肿胀,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杨*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杨*身份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3.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证人证言

1.证人隋XX证言:2013年6月28日晚8点,我和王XX、于X在一起,往家走时看见一伙人向我们这边跑,我拽王XX,喊于X快跑。在跑的过程中,那些人用砖头打我们。我们跑到解放村3-2号楼西头被那些人追上了,他们用砖头打王XX,将王XX打倒在地,还有人踹王XX的脑袋,我趴在王XX的身上,他们也把我的胳膊打坏了。

2.证人于X证言:当时多人殴打王XX,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打了我一个耳光,穿黑衣服的人用砖头打了我的头部。

3.证人王X甲证言:2013年6月22日晚8点多,两个男的(王XX、于X)到我的大排档要汤面,我没有给他们做,其中一个人骂我,我给杨*打电话,杨*和刘XX过来把那个人打了。

4.证人卢X证言:2013年8月5日在网吧上网,过一会看到有人打仗,就过去拉仗。参与打仗的人有杨*、苍XX等人,他们打一个20多岁的男子,场面很混乱。

5.证人张*、李X甲证言和卢X的证言一致。

6.证人卢X甲证言:在网吧打起来时我一直在拉架,开始杨*等人用拳脚打了那个人,后来苍XX拿了木棍等工具,李XX、姜XX拉仗被那个男的踢了,他俩也打了那个男子。

7.证人刘XX证言:8月5日那天我在现场,看见杨*等人跟一个男子打起来。

8.证人王X甲(网吧老板)证言:我当时不在网吧,得知情况后回到网吧,现场很乱,很多桌子和椅子都被弄倒了,有的显示器和其他物品散落在地上,有的物品被损坏了,上网人都没有付费,影响了我的正常营业。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XX陈述:2013年7月30日,杨*、刘XX、白XX等人把我打了,我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3年6月22日晚8点多,我让解放村市场门口的大排档老板做一碗汤面,老板说没有碗,我说没有碗开什么大排档,老板没说什么,拿手机打电话我就走了,当走到解放村3-2号楼下时,被上来几个人打了,我倒地后他们又打了几下,用拳脚和石头打了,头部被打坏,右侧耳膜坏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2013年8月5日17时许,我在解放村超越网吧上网,在23时许,一个男子问我认不认识张*这个人,我说不认识,他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我就起来跟他厮打在一起,后来又上来二、三个男子跟他一起打,这时好像有人拉架,他们就跑了,医生说鼻骨骨折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的供述:2013年8月5日,我和姜XX、白*、苍XX等人在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超越网吧内把一个人从网吧拽出来打。姜XX、苍XX、赵XX也参与了殴打,打了几分钟被人劝开了。没用什么犯罪工具,用拳脚打的。还有在2013年6月22日晚22时许,我和刘XX将王XX打了。王X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大排档,当时王XX和王X甲发生口角,刘XX也和王XX发生口角。后来王XX和他女朋友还有一个男的就走了。我和刘XX追到3-2号楼附近,刘XX先动手打王XX,我也过去殴打王XX。2013年7月30日晚9点多,刘XX和于XX发生口角,我们就把于XX打了。我用圆板凳打了于XX的头部,刘XX和张XX用拳脚打于XX,在场的还有白*和黄XX等人。

2.同案刘XX供述:2013年7月30日那天我和杨*和张XX等人殴打了于XX。杨*用圆板凳打的,我没有参与,在现场拉仗。6月22日晚上8点多王XX和王X甲不知因为什么事情发生口角,王X甲打电话叫杨*过去。杨*到后用砖头殴打了王XX头部和身体,我用拳脚殴打了王XX。

3.同案张XX供述:7月30日那天,刘XX和一个男子发生争执,杨*和刘XX一起殴打那个男的,我拉偏架也用拳脚打那个男子。

4.同案白XX供述:2013年8月5日那天在红岗区超越网吧伙同杨*、苍XX、李XX等人将一个不认识的人殴打。杨*用拳头,苍XX脚踹,后用杀虫剂瓶子还有一个木棍打那个人的脸部及背部,李XX也参与殴打,我没有参与。7月30日那天晚上杨*、刘XX、张XX将于XX打了,我在场但没参与。

5.同案苍XX供述:2013年8月5日在红岗区超越网吧,杨*把一个人打了,参与的人还有李XX、赵X、李X、白XX、张X等人,我也参与殴打。

6.同案姜XX供述:2013年8月5日那天参与殴打的人有杨*、苍XX等人,打起来时我拉仗,被打那人踹我,我也动手打了,持续了几分钟,后来被网吧的人劝走了。

7.同案李XX供述:8月5日那天在网吧杨*殴打一个人,我和姜XX也用拳脚殴打那个人。

8.同案赵XX供述:我当时在网吧上网,杨*问是否认识谁,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前几个被问的人都说不认识,最后一个人也说不认识,杨*就动手打了他,苍XX、姜XX和我也帮杨*打那个人。

9.同案黄XX供述:7月30日那天杨*和刘XX打了那个人时我也参与了,我用拳打了那个人的脖子,杨*用圆凳打的。

(五)鉴定意见

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创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为轻伤;于XX头部外伤,右侧手臂外伤,耳膜穿孔,所受损伤为轻伤;张XX头面部多处青紫肿胀,鼻骨骨折,伤情为轻微伤。

辨认笔录

证人隋XX、于X,被害人王XX、于XX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杨*。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一、撤销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刑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提出抗诉,理由如下:被告人杨*强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三次,每次寻衅滋事均能够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每次均具有持械情节,且分别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二名被害人轻伤后果。在每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积极参加,在当地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只是因其不具有“纠集他人”的情节,故而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其在缓刑期间犯罪,每次犯罪时均积极参与甚至最先殴打被害人,具有用砖头、用圆板凳等对人身具有很大危害性的器械殴打的情节,殴打的地点在市场、网吧等人员聚集、流动性大的场所,且杨*强不存在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被告人杨*强至少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判处刑罚。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对原判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对杨*的判决是公正的,虽然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但杨*归案后主动坦白交待了殴打王XX、于XX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量刑时应体现从轻。且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XX、于XX、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隋XX、于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苍XX、姜XX、刘XX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杨*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强多次寻衅滋事,且每次均积极参加,并有持械殴打他人的情节,且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偏轻,应予纠正,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红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刑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69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杨*,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曲*,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世余
  • 代理审判员于涛
  • 代理审判员张澎
  • 书记员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