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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李*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带领陈XX及被告人李*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X号楼1门401室张XX经营的麻将馆,张*持刀进入室内并举刀在张XX面前晃动,警告张XX不许再让人玩麻将。

2.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张*以漆XX不去他的麻将馆消费、不接听他的电话为由,多次带领李*到漆XX所在单位持刀对漆XX恐吓。

3.2013年12月5日14时,刘XX和同事在林源镇百分百歌厅二楼大厅唱歌时,张*到场提出已经包场,刘XX经杨*劝走后,李*看到张*对刘XX不满,单独到情之音歌厅找到刘XX,并将其打伤。经鉴定,刘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已赔偿刘XX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2013年12月的一天,张*持刀带领李*到林源镇X村4-6-1-103室于XX经营的麻将馆内,见尹XX、卢XX、漆XX、徐X在玩扑克,李*来到时见张*骂徐X,就踢了徐X一脚,张*用刀把打了尹XX头部,又与李*一起殴打漆XX。因卢XX劝架,张*打了其一耳光。经鉴定,尹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2014年1月9日14时许,张*带领李*、陈XX到林源镇X室孙XX经营的麻将馆,陈XX把门叫开后,张*、李*持刀进入室内,见王XX、刘X、赵XX、高X在打麻将,二人将前来开门的孙XX踹倒,张*殴打孙XX,并称不许其继续经营麻将馆。刘X、赵XX见状离开现场。张*、李*见到高X,质问其为何不去张*经营的麻将馆。张*拽住王XX,用刀把打王XX头部,孙XX、高X劝阻时,张*又对二人殴打。经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张*已赔偿王XX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6.2014年2月的一天,张*遇到刘XX时,以刘XX不去他家玩麻烦为由,持刀威胁刘XX,并表示以前在其处玩麻将的人如果以后谁不去就杀了谁。

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16日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刀具,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证人陈XX、孙XX、漆XX、尹XX、卢XX、高*、侯XX、王XX、刘XX、刘XX、张*、徐X、李XX、房X、毛XX、王X甲、刘X甲、张X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四次纠集被告人李*持刀寻衅滋事,单独持刀寻衅滋事一次,且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与被告人张*四次共同寻衅滋事,单独寻衅滋事一次,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能够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被告人李*能够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撤销黑龙江省汤源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行为不存在;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李*均为张*寻衅滋事犯罪纠集的对象,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纠集上诉人李*多次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故殴打、恐吓他人,致三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六起犯罪,经查,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陈*、张XX、漆XX、刘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可证实此三起犯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上诉人张*纠集的对象,故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属量刑不当,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对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1983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黑龙*农*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8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大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9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 辩护人杨*,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 辩护人尹*、赵*,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丹
  • 审判员张澎
  • 代理审判员于涛
  • 书记员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