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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杜X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杜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庆高新刑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杜X、法定代理人王*、张*、李*及辩护人聂*、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5月4日左右,被告人王X在大庆*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唯美主邑小区同辉网吧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给被害人刘X打电话让刘X送钱过来,强行向刘X索要人民币100元,刘X迫不得已给王X送去人民币100元。

2.2014年5月29日左右,被告人王X在高新区唯美主邑同辉网吧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给被害人刘X打电话让刘X送钱过来,强行向刘X索要人民币30余元,刘X迫不得已向肖XX借了30元交给王X。

3.2014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X在高新区唯美主邑小区同辉网吧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给被害人刘X打电话让刘X送钱过来,刘X和被害人肖XX一同前往,后在同辉网吧的二楼员工寝室内,王X对刘X和肖XX进行殴打,并向刘X强行索要人民币10元,刘X迫不得已给王X人民币10元。

4.2014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王X在高新区唯美主邑小区同辉网吧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给被害人刘X打电话让刘X送钱过来,强行向刘X索要人民币90元,刘X迫不得已给王X送去人民币90元。

5.2014年6月7日左右,被告人王X以威胁、恐吓等手段,给被害人肖XX打电话让肖XX送钱到高新区湖滨1号超市,在此地强行向肖XX索要人民币50元,肖XX迫不得已给王X送去人民币50元。

6.2014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杜X、李XX(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来到高新区万城华府小区小公园内,以被害人刘X不接听电话为由,杜X先用树枝殴打刘X,后王X又用塑料条进行殴打,塑料条打碎之后,王X又拿来一根铝管,三人用铝管殴打刘X的身体及面部,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7.2014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X、李XX在高新区唯美主邑小区同辉网吧附近的小公园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肖XX索要人民币100元,肖XX迫不得已给二人人民币100元。

8.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X伙同杜X、李XX在高新区万城华府小区福地网吧内,杜X强行向被害人刘X索要人民币25元,后在怡水湾小区附近王X又向刘X强行索要人民币50元,刘X迫不得已给杜X人民币25元,给王X人民币5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X、杜X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王X、杜X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人刘XX、王X甲、王X乙、李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肖XX的陈述,被告人王X、杜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多次向他人强拿硬要,并伙同杜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杜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杜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法院对王X适用缓刑。法定代理人持相同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王X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上诉人王X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杜X,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行向被害人刘X、肖XX索要钱财。2014年6月12日19时许,王X伙同杜X、李XX,在大庆*华府小区公园内殴打刘X,造成刘X轻微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多次向他人强拿硬要,并伙同原审被告人杜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X及法定代理人所提其系未成年犯罪,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王X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法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王洪君(系上诉人王X的父亲),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 法定代理人张丽平(系上诉人王X的母亲),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 辩护人聂*,大庆*助中心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杜X,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李程辉(系原审被告人杜X的母亲),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 辩护人张*,大庆*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世余
  • 审判员张澎
  • 代理审判员郑丽媛
  • 书记员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