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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白*、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曹XX、张*破坏生产经营罪,王*、张*寻衅滋事罪,张*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朱XX、逯XX、周X1、周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朱XX、逯XX、周X1、周X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伙同逯继东(已判决),从刘*(已判决)手中非法收购袋装原油535袋,重15.515吨,价值人民币68917.63元,并将收购的原油藏匿在肇源县头台镇杨柳村东南侧约2公里处的玉米地。当月25日20时许,王*再次从张*(另案处理)手中非法收购原油105袋,重3吨,价值人民币13530.89元。后张*雇佣张*、徐*、于*(三人均已判决)将此105袋原油转移到逯继东和王*之前存放535袋原油处时,被油田经警发现,张*、徐*、于*被当场抓获。现场原油全部被收缴并返还大*田采油七厂。

2.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与逯*在肇源县头台镇东大村东南一树林带内,从被告人曹XX、刘*、逯*(另案处理)手中非法收购袋装原油900余袋,重34.8吨,价值人民币178732.80元。其中曹XX卖给王*、逯*10吨原油,价值人民币51360元。被告人白XX受雇于王*负责溜道,并开车拉着王*从肇源县码头附近雇佣一辆铲车准备拉拽油车,后逯*雇佣王*、马*、姜*(三人均已判决)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王*、马*、姜*被当场抓获,王*、白XX逃跑。现场原油全部被收缴并返还大*田采油七厂。

3.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从被告人曹XX、“于大嘴”

(姓名不详)、王*、王*(三人均另案处理)手中非法收购袋装原油160袋,其中纯油重2.3吨,价值人民币10352.30元。当月8日1时许,大*田采油七厂第四油矿保卫大队巡逻至肇源县头台镇杨柳村王*养牛场东墙外时,发现了藏匿于墙外玉米秸秆下的160袋原油并予以起获。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非法收购原油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271533.62元;被告人白XX参与非法收购原油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78732.80元;被告人曹XX非法贩卖原油作案两起,价值人民币61712.30元。

二、破坏生产经营事实

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曹XX、张*、王*、王*、胡*(另案处理),将肇源县头台镇东大村杨柳屯东侧苇塘附近被害人王XX家栽种的12300棵三年生“小成黑”杨树苗用镰刀砍断,后六人逃离现场。经大庆市*证中心鉴定被毁树苗总价值人民币27675元。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张*、胡*在肇源县头台镇杨柳村砖路上驾驶捷达车,与被害人张*、梁XX驾驶的黑色长城哈弗汽车(牌号为黑EXE817)会车时,因张*没有将远光灯变为近光灯,双方发生口角,王*、张*、胡*用砖头、树枝对张*、梁XX进行殴打,张*、梁XX逃到附近的玉米地躲避时,王*、张*、胡*将被害人的长城*窗玻璃全部砸碎,车身砸伤,四个车胎扎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6100元。当月26日,王*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将被砸车辆予以维修,恢复原样。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与陶*(另案处理)在肇*悦酒店参加施XX家孩子的满月酒席。席间,因不满被害人崔XX与二人的朋友刘*发生口角,张*、陶*遂将崔XX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崔XX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康复出院。经法医鉴定,崔XX的损伤属于重伤。同年12月26日,张*赔偿崔XX人民币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曹XX、白XX明知原油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张*、曹XX为泄私愤报复他人,毁损树苗,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张*随意殴打他人,打砸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其附带民事部分损失情况无法确定,且其未提供证明身份的有效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王*系主犯,白XX系从犯。王*有前科。王*、张*、曹X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的辩护人认为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矛盾的产生存在故意或负有主要责任,故不予采纳;王*、曹XX的辩护人认为二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王*、张*、曹XX、白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赃物已返还、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白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朱XX、逯XX、周X1、周X2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XX、朱XX、逯XX、周X1、周X2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拒绝接收上诉人的附带民事鉴定申请,导致上诉人民事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且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曹XX、张*量刑过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白*、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曹XX、张*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王*、张*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曹XX、白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张*、曹XX为泄私愤,毁损他人树苗,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王*、张*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四名原审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王*、张*、曹XX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对三被告人依法量刑,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拒绝接收上诉人附带民事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亦已反映至纪检部门,现尚无调查结论,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XX,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2,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 原审被告人王*(绰号王*),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拘传,当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别名张*),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白XX(绰号白大孩),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雪雁
  • 审判员赵鹏
  • 代理审判员闫冠华
  • 书记员朱潇彬